无锡鲸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鲸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鲸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1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终字第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鲸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鲸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2015)宜和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