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众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6402号 原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5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16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承建事宜签订《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事宜。2019年4月28日,案涉幕墙工程竣工。2019年12月5日,被告整体项目通过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15830000元。根据合同第20.2条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两年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2%,八年后支付结算价款1%)。被告整体项目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2月4日支付结算价款2%的质保金。项目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乙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第1项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案涉合同第20.4条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尚未就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提供相应发票,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后,且案涉合同为双方合意达成,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原告尚未就应支付的款项开具等额发票的情形下,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原告第2项诉请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履约评价及质保金申请单显示,存在扣款36734.50元,因此质保金应退未退的金额为279865.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16600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20.2条约定,剩余的竣工决算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两年后无息支付竣工决算价款2%,八年后无息支付竣工决算价款1%)。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无息返还,目前质保金是满两年,扣除应扣款后实际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279865.50元,且根据案涉合同第20.4条之约定,原告应先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否则被告有***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316600元质保金有误,且对质保金主张利息也与合同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不含税价14037480.77元,增值税1403748.08元,增值税率10%,含税价15441228.85元,该总价为按2017年9月11日版**储出[2014]10号地块幕墙工程设计图纸(纸质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的固定总价;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建设方,经施工总包、施工监理、项目部、投资监理及建设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建设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30%,铝型材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累计产值的40%,铝板及玻璃幕墙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累计产值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7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含合同包干价中2%的工期、质量、管理及配合的综合奖励,通过建设方项目部综合考评后),并提供建设方、分包方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7%;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两年后无息支付竣工决算价款2%,八年后无息支付竣工决算价款1%);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构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至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承包范围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其中防水为八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等。 2019年12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储出(2014)10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经审查,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1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5830000元(优惠后)。 2023年7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履约评价及质保金申请单。经审核,该单据载明施工方违约罚款36734.50元(垃圾清运扣款),工程决算金额15793265.50元(15830000元-36734.50元),已支付10900000元,留1%质保金,应付4734965.50元。乙公司内部审核批准,甲公司对扣款无异议。 截至2019年11月4日,甲公司已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82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5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109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23)浙0109民初16402号民事裁定并据此采取保全措施。甲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提供的履约评价及质保金申请单、工程质保金费用会签流程、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调查,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应扣款36734.50元无异议,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除1%的质保金158300元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其余4734965.50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279865.50元,其余工程款为4455100元)付款期限已届满。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甲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其主张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绿地浙江事业部**储出[2014]10号地块2-1#楼幕墙工程施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乙公司关于就未开票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就已开票部分中未付部分款项520000元(11420000元-10900000元),考虑到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送达时间,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合同关于发票送达的时间要求、甲公司诉请及甲公司开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乙公司应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21年6月28日起,另5000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虽然甲公司尚未向乙公司开具剩余发票,但根据庭审调查,甲公司同意在乙公司付款的同时开具发票,乙公司亦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价款44551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21年6月28日起,另5000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质保金279865.50元; 3、甲公司在乙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工程款本金、质保金义务的同时向乙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0元,减半收取24360元,由甲公司负担1848元,乙公司负担22512元。 甲公司已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乙公司负担,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燕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