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智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663号
原告:上海智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37-14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智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隆公司)与被告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维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维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翰维科公司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100 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1月7日,我公司因为财务工作人员失误,将一笔10万元的款项错误的转至被告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我公司发现转款错误后便立即与被告公司联系,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拒不退还该款项。因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上的经济来往,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翰维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上海智隆公司自该公司账户向翰维科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账10万元。庭审中,上海智隆公司主张该公司曾与翰维科公司以及案外公司进行业务洽谈,故翰维科公司曾向该公司业务员提供了账户信息。后上海智隆公司与案外公司进行合作,但在支付款项时确支付至翰维科公司账户,属于错误转款行为,故要求翰维科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另经询问,上海智隆公司表示该公司与翰维科公司无合作关系亦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上海智隆公司主张其支付至翰维科公司账户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现上海智隆公司要求翰维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智隆公司另要求翰维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翰维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智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00 000元并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翰维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纳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永慧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