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

负责人:史明高,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艾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河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接受原改制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院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为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五)规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等同胶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二、一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1、2005年债权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原企业(担保企业)改制完毕,成立了新公司改制后的企业较改制前企业对比企业性质、经济结构均发生了变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合法地位。原担保企业因改制而不复存,与改制前企业的相关事宜应由其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到本案,改制前企业的担保责任与被上诉人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与债权人在未达成新的担保合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主债人担保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承担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为债的加入,其债的加入行为属自愿,从而不能向上诉人追偿。2、涉案款项并非是原青岛隆案建筑公司本身的债务,2003年7月企业改制时《资产出让合同书》约定企业改制前的一切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也无法预见的隐形债务、漏债未做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依据出现让合同约定确认债务主体,但不能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实体上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在企业改制时所得的价款限度内承担责任。3、原担保企业改制后,对于改制前的债务,被上诉人应诉时,应从责任承担主体进行抗辩,或申请追加洋河镇人民政府为诉讼参与人一并参加诉讼,案件不会是现在结果。另者,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其保证责任范围也限于原改制企业的资产限额内,被上诉人当初没有从诉讼主体上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抗辩,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自认承担了责任,不能向洋河镇人民政府追偿。

福海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相关债务的产生、责任的承担均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依法认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适用明确,一审法院本案审理程序合法。2、根据已生效的(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系改制前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属于上诉人承诺的“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范围,被上诉人因此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付。对于被上诉人尚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该生效判决确定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且上诉人也依该判决履行了义务。此后,青岛海事法院依据(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鲁72执302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8月7日执行了被上诉人案款358万元、2020年11月5日执行了被上诉人案款2762934.25元、2020年11月9日执行了被上诉人637065.75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予偿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河镇政府偿付原告人民币698万元及利息(以3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6293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均由洋河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双方对该判决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判决中查明“2003年7月30日,洋河政府印发的洋政发(2003)25号关于将建筑公司(胶州市董城乡建筑公司)改制的请示记载,将建筑公司整体改制为由内部职工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人民币618万元,全部由建筑公司现有干部职工共同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金为618万元。原属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洋河政府承担,原公司职工安置由镇政府负责。”、认定“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福海洋公司承担”。

2008年9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双方对该判决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判决中查明“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2003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焕一的妻子刘海花签订《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海花购买被告所有的青岛隆安建筑公司,购买价为30万元,刘海花承担建设银行740602.61元贷款本息,其余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同日,被告还与贾焕一签订《出让合同书》,约定贾焕一出资人民币30万元购买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证书。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对于上述二份《出让合同书》,本院已生效的(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海花是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买受人,同时确认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青岛福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7月14日,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洋政发(2003)22号《关于同意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记载,同意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更名为青岛福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公司职工安置由镇政府负责。2003年7月30日,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洋政发(2003)25号《关于将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的请示》记载,将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整体改制为由内部职工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公司职工安置由镇政府负责。2003年8月4日,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印发的胶体改发(2003)8号《关于同意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为青岛福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记载,同意将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整体改制为青岛福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青岛隆安建筑公司在改制前为胶州市橡胶机械厂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本院2005年12月9日的(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胶州市橡胶机械厂的548.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青岛隆安建筑公司在改制前的借款行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8日的(2007)胶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向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付款7.5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二案,原告至今已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数额为567488元。”,判决中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出让合同书》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洋政发(2003)22号《关于同意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洋政发(2003)25号《关于将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的请示》、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印发的胶体改发(2003)8号《关于同意青岛隆安建筑公司改制为青岛福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足以认定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556.3万元付款义务,系改制前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属于被告承诺的‘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范围,因此,原告在此范围内已实际履行的567488元付款义务,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此567488元。对于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其他付款义务,因原告尚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损失不到60万元,实际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2月19日,洋河镇政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案款581000元。2009年1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海洋公司发放了案款572873元。

2019年7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了(2019)鲁72执30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执行依据是(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2019年8月7日青岛海事法院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358万元、2020年11月5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2762934.25元、2020年11月9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63706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认定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556.3万元付款义务,系改制前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属于被告承诺的‘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范围,因此,原告在此范围内已实际履行的567488元付款义务,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此567488元。对于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其他付款义务,因原告尚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确定了洋河镇政府的付款义务,洋河镇政府也依该判决履行了义务,因此本院确认洋河镇政府应当支付福海洋公司依(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所支付的款项。

青岛海事法院依据(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作出(2019)鲁72执302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8月7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358万元、2020年11月5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2762934.25元、2020年11月9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637065.75元,福海洋公司请求洋河镇政府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并确定由洋河镇政府承担以3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6293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支付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698万元,并承担以3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6293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0元,减半收取元30330元,由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债务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均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如上所述,本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认定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556.3万元付款义务,系改制前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属于被告承诺的‘原属青岛隆安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范围,因此,原告在此范围内已实际履行的567488元付款义务,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此567488元。对于本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其他付款义务,因原告尚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洋河镇政府的付款义务,且青岛海事法院依据(2005)青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作出(2019)鲁72执302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8月7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358万元、2020年11月5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2762934.25元、2020年11月9日执行了福海洋公司案款637065.75元,共计689万,福海洋公司请求洋河镇政府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汤怀珠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