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649号
原告: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2号综合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汪秀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屠勤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货款547150元及利息,按欠条约定月利率1.5%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为735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苍南龙港江滨豪庭工程需要向原告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活性无机保温砂浆。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7150元。被告仅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现金2万元,尚欠5471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欠款分两次支付,应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28万以及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若逾期未付则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剩余547150元货款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美筑公司购买活性无机保温砂浆。2018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材料款欠条》,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5日止,美筑公司已完成发货量为298.5吨,合同单价1900元/吨,总计56715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15日付清所有材料款。***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材料款547150元,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28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逾期未能支付,需支付所欠款项的月利率1.5%的利息,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547150元材料款,遂成诉讼。
另查明,温州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美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美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4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代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