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密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727号 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国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上海国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汤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国***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000元;2、判令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国***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国***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国***公司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国汤投资公司对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国***公司签订了《上海国***弱电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国***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国***弱电系统集成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工期为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管线、设备等隐蔽工程,2月28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案涉地点的无限WIFI布线、电信固话网络接入等合同内容。但,国***公司仅付工程款34,000元。原告多次向国***公司催讨工程款,该公司未予支付。国汤投资公司系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国汤投资公司应对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公司、国汤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国***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上海国***弱电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国***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国***弱电系统集成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管线、设备等隐蔽工程,2019年2月28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待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本工程所有线缆敷设完毕并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20%。3、本工程所有设备进场后并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正式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30日内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14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退还期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发包人代表签认的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算起。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开工,2019年2月底3月初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国***公司。原告通知国***公司验收,国***公司置之不理。国***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原告向国***公司开具了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国***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国汤投资公司系国***公司唯一的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合同、发票、验收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固定总价170,000元,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国***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国***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136,000元,构成违约,故国***公司除应支付原告欠付款项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国汤投资公司作为国***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国汤投资公司对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 二、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国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密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