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1民初4870号
原告: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856625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金,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中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3000106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码头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追加***为被告。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幸福码头酒店的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幸福码头酒店支付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岭艺术酒店(暂命名)的《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消防设备安装造价为144000元,排烟48000元,合计192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后付50%,工程安装完成再付30%,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3月份完成消防设备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尚欠14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幸福码头酒店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幸福码头酒店系于2015年3月9日成立,而原告与***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即合同签订时被告尚不存在,且合同中并未出现“幸福码头”字样,合同中的“温岭艺术酒店”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消防设备安装关系。2、即使***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地点并不明确,且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3、如果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有关,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有无承包被告幸福码头酒店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供《温岭艺术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上“***”是否为幸福码头酒店的前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存疑,该合同上甲方的名称为温岭艺术酒店,施工地点为温岭二楼,与幸福码头酒店并无关联;对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要求***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赋安公司是合作关系,赋安公司有小工程会让证人施工,幸福码头酒店的消防安装工程是从赋安公司处接手施工的,故赋安公司让其在情况说明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听赋安公司的老板说这个工程是其从宏电公司处接手的,证人看到过***与宏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温岭艺术酒店与幸福码头酒店是同一个地方,施工图纸上注明是温岭艺术酒店,验收时更名为幸福码头酒店。上述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赋安公司的员工,只是赋安公司临时叫来的施工人员,无法代表赋安公司在情况说明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宏电公司委托赋安公司施工只是证人听说,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8年1月4日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赋安公司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温岭艺术酒店消防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系由赋安公司向宏电公司承包,并交由曾某施工,材料部分仍由宏电公司购买,验收时温岭艺术酒店更名为幸福码头酒店。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证人作为赋安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其自己施工。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登记表所载,幸福码头酒店内部装修的施工单位之一为赋安公司。赋安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证人曾某的证言、邱宇的询问笔录相应印证,能证明赋安公司从原告处承包幸福码头酒店消防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温岭艺术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上甲方名称虽为“温岭艺术酒店”,但甲方的委托代表人为***,并由其签字,而***系被告幸福码头酒店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中的施工面积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的装修面积一致,并结合赋安公司从原告处承包本案工程的事实,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亦将幸福码头酒店表述为“幸福码头艺术主题酒店”,故合同中的“温岭艺术酒店”即为“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工程系其直接承包给赋安公司,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以温岭艺术酒店的名义与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岭艺术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温岭艺术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4000元,另排烟系统为48000元;结算办法为套用2003年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收费,材料价格按台州建材信息价,付款方式及施工进场付50%,工程安装完成再付30%,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作为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11日,***向***转账50000元。后原告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赋安公司。2015年2月4日,本案工程经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施工单位载明为赋安公司,施工地址为温岭市。2015年3月9日,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温岭市。2016年3月1日,***、***与***签订《幸福码头艺术主题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幸福码头酒店转让给***,宾馆现有装修、装饰及在转让前所产生的宾馆运营相关费用均由***、***承担。2016年3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云波。
本院认为,***以温岭艺术酒店的名义与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岭艺术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华金能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上述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宏电公司享有承担。虽然***最后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温岭艺术酒店与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为同一地址,且温岭艺术酒店并未实际登记注册,故温岭艺术酒店应视为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使用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幸福码头酒店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幸福码头艺术主题酒店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负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且转让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续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扣除***支付的50000元,剩余工程款142000元,被告应当在本案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宏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温岭市幸福码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金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