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603行初134号
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百舸路东柯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016017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569363690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67***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桥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5月***日作出编号2017-191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日收到***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与馨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日6时43分左右,***在稽山路绍兴市××华舍街道××路面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当事人***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多处挫伤、肾挫伤、腹壁挫伤(右侧)、耻骨骨折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馨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10月***日6时43分左右在稽山路绍兴市××华舍街道××路面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
证据1、2均证明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12月***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后于2018年5月***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作时间,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一方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直至本次提起行政诉讼,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及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资格情况;
4、(2018)浙0603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入院及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2017年11月21日)复印件各一份,CT诊断报告复印件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017年11月9日)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日在华舍街道前马桥被机动车撞伤,经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多处挫伤、肾挫伤、腹壁挫伤(右侧)、耻骨骨折;
6、工伤认定证人证言(***、龚某)二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清洁工,2017年10月***日上午6时43分左右第三人在前马桥路面上进行保洁作业时被机动车撞伤;
7、认定工伤决定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各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馨源公司)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英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8,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三人陈述是清扫路面时受伤的,原告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中因江峰恩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言,龚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并且其也陈述没有亲眼看见第三人发生事故,所以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仅是第三人单方作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明此次事故是工伤的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认定工伤的结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是收到的,其余由第三人签收的证据由法庭予以核实。第三人对证据3-8均无异议。
经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据7系同一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证据2与证据5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可以证明2017年10月***日6时43分左右,***在稽山路绍兴市××街道前马桥上地方进行环卫作业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及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3的其余证据及证据4、5各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证人证言,证人***虽系第三人之子,但其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龚某因事发时并非原告员工,且其陈述并未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进行工伤调查情况时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结合快递面单及相应查询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时,填写的地址均系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联系电话也一致,且邮件均显示已签收,故对于原告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而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原告馨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日6时43分左右,***在稽山路绍兴市××街道前马桥上地方进行环卫作业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多处挫伤、肾挫伤、腹壁挫伤(右侧)、耻骨骨折等。2017年12月***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工伤认定,经补正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于2018年5月***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职权法定,其主体适格。
通过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7年10月***日6时43分左右,在稽山路绍兴市××街道前马桥上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环卫工人属于特殊行业,清晨上班时间早于其他行业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就在其清扫的区域范围内,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环卫作业这一事实也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清扫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因此不是工伤,但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寿梦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