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丽华制衣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1669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海明园21幢7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祖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乍浦乡后桥祝家。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0061H)。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乍浦乡后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公司需要转贷为由,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月息2分,如违约,违约金为万分之八一天,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中的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祖奋通过个人账户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该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介绍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2000元(后于案件审理中将利息的诉请减少为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后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3.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保证合同(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就借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答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1200000元,款项是还给借款的介绍人周旭君,并已付给他约300000元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已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1200000元。
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周旭君仅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代收还款,借款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在借款到期前原告没有也并未委托周旭君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月息为2分,如违约,违约金为万分之八一天,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祖奋亦向上述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于同日在借款保证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200000元借款,故对其上述辩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傅赛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