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184号





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
被告: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博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被告普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柯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与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一种船舶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市场前景与经济效益良好。原告发现被告普适公司生产的“可离浮式船载终端”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结构功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已构成专利侵权,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3、6-8。
被告辩称:1、被告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4、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称为“一种船舶定位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浮子(1)、立杆(2)、拉力杆(3)、弹性件(1)、支座(5)以及止挡件(6),所述浮子(1)上设有报警器,所述拉力杆(3)固定于立杆(2)内,所述立杆(2)上设有入水孔(7),所述支座(5)位于浮子(1)与立杆(2)之间,所述弹性件(4)的一端与立杆(2)相接触,另一端顶压于支座(5)的下方,所述支座(5)上设有通孔(8),所述拉力杆(3)的端部穿入通孔(8)内并与所述通孔(8)之间形成进水通道(9),所述进水通道(9)与入水孔(7)相通,所述止挡件(6)设于进水通道(9)上方,所述拉力杆(3)的端部设有与所述支座(5)卡位配合的倒钩(10),还包括限制倒钩(10)向内侧收缩的限位机构,所述止挡件(6)向上移动带动限位机构与倒钩(10)相分离,所述弹性件(4)推动支座(5)顶压倒钩(10)向内侧收缩并滑出通孔使得所述支座(5)与拉力杆(3)相分离,且所述浮子(1)脱离立杆(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机构包括限位块(11)、限位弹簧(12),所述倒钩(10)的内侧设有凹槽(13)、所述限位弹簧(12)的一端与浮子(1)相连接,另一端与限位块(11)相连接,所述限位块(11)卡入凹槽(13)内,所述止挡件(6)与限位块(11)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件(6)位于支座(5)与浮子(1)之间,所述止挡件(6)与浮子(1)的下表面密封配合并形成密闭腔室(14)。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件(6)为水压膜。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8)的内壁设有与倒钩(10)滑移配合的倾斜面(17)。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舶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2)内设有定位板(18),所述弹性件(4)的一端与抵触于定位板(18)上,另一端抵触于支座(5)上。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该船舶定位器应用于船舶上,为船载通讯终端产品,当船舶遇险时下沉时,定位器能够在水压的作用下快速与船舶脱离,以浮到水面实现报警,动作迅速,有效地提高船舶行驶的安全性。且该终端安装到船舶上可实时读取船舶的位置数据,定时主动向船舶监控部门提供精准的位置信息,便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对船舶的全程不间断监控与管理。
被告UBD-S-3型可离浮式北斗船载终端产品说明书中记载,该产品既支持北斗定位、通信功能,又支持北斗示位、落水离浮报警功能,具有轨迹记录、船岸通信、可自主供电、SOS手动报警、落水自动离浮、遇险示位报警等功能。当船舶沉船或倾覆时,终端主体设备可实现与安装支架自动脱离并上浮,同时发出报警信息,连续报警不少于72小时。该说明书中同时对产品的静水压力释放器、终端释放机制、触水报警进行了介绍。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沪73证保2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查封、扣押、拍照方式对被申请人普适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西虹桥北斗产业基地高光路园区2号楼的可离浮式北斗船载终端(型号UBD-S-3)一台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保全到了一台产品。
该保全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包装盒内产品包含有立杆、电缆线和一终端设备,终端设备上粘贴有一标贴,印有被告名称、产品名称“可离浮式北斗船载终端”和型号“UBD-S-3”。该产品静水压力释放器上印有“宁波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静水压力释放器通过螺钉固定于终端设备的底部,静水压力释放器底部分离杆连接于中空立杆,分离杆外周套有弹性件;静水压力释放器系一包含腔体的壳体,壳体盖板通过螺钉固定于终端设备,盖板上有两个小孔,中部有一供分离杆穿过的穿孔,盖板下方系一压力传感膜和支撑板,压力传感膜和支撑板通过一固定件连接,支撑板下方系一支撑弹簧,支撑弹簧另一端与静水压力释放器主体凹腔相连,固定件上方圆形头部可以被卡在穿过盖板中部的分离杆端部的弹性卡爪中。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报警器、支座、入水孔、进水通道、支座(5)顶压倒钩(10)的技术结构,两者限位机构的具体结构也存在差异;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中“所述限位弹簧的一端与浮子相连接,另一端与限位块相连接”的技术结构;3.被控侵权产品止挡件与浮子下表面没有形成密闭腔室,不具备权利要求3中“所述止挡件(6)与浮子(1)的下表面密封配合并形成密闭腔室(14)”的技术结构;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板结构。
另查明,名称为“静水压力释放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宁波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静水压力释放器,包括有一带有凹腔(11)的主体(1);一盖设连接在主体(1)上并将凹腔(11)封住的盖板(2),在盖板(2)上还开有进水孔(2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压力传感膜(3)、支撑板(4)、支撑弹簧(5)、分离杆(6);所述的压力传感膜(3)通过一固定件(7)与支撑板(4)固定在一起,固定件的头部(71)露出压力传感膜(3)的上部,而压力传感膜(3)的周缘固定在主体(1)上并将凹腔(11)封住;所述的支撑弹簧(5)支撑在凹腔(11)底面和支撑板(4)下端面之间;所述的盖板(2)上开有一供分离杆(6)穿设的穿孔(22),分离杆(6)的下部为由多片向下延伸的弹性片(611)组成的弹性卡爪(61),弹性卡爪(61)在常态下,其下端的截面积大于穿孔(22)的面积,且所述的固定件头部(71)被卡制弹性卡爪(61)的下端内,以防止弹性卡爪(61)向内收缩变形而使分离杆(6)从穿孔(22)向外穿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卡爪(61)由四片向下延伸的弹性片(611)组成,且该四片弹性片(611)沿圆周均布,在每片弹性片(611)的下端都具有一向外延伸并和穿孔(22)相卡制的凸部(612),凸部(612)和弹性片(611)之间的连接面为向下倾斜的斜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力传感膜(3)的周缘被压在主体(1)和盖板(2)之间,有多个螺钉(8)至上而下依次穿过盖板(2)、压力传感膜(3)后和主体(1)固定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将压力传感膜(3)和支撑板(4)固定在一起的固定件(7)为内六角螺钉,该内六角螺钉穿过压力传感膜(3)的中心部位后与支撑板(4)的中心部为螺纹连接在一起,并在内六角螺钉和压力传感膜(3)之间垫设有一垫圈(9)。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4)的下部具有一向下延伸的柱状部(41),所述的支撑弹簧(5)的上端正好套设在该柱状部(41)上,在凹腔(11)的底面具有一容置腔(111),所述的支撑弹簧(5)的下端正好容置在该容置腔(11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柱状部(41)上具有一导向孔(411),在容置腔(111)内具有一向上凸起的并可插入导向孔(411)内的导向柱(11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2)上端面具有向上延伸的凸起部(23),所述的穿孔(22)贯穿该凸起部(23)。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该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船舶出现事故后能自动释放固定在船舶上救生设备的装置,尤其涉及一种静水压力释放器。背景技术中涉及目前各种船舶上都备有救生伐或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等救生器具,其大多是用静水压力释放器将所备的救生器具固定在船舶上,当船舶出现事故下沉时,由于水压作用使静水压力释放器工作,将救生器具释放,以达到救生或发出求救信号的作用。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及过程: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或其它救生器具连接在分离杆6上的连接孔62上,由于连接的关系,分离杆6不会从穿孔22往下进入到凹腔11内……分离杆6从穿孔22向外突出,从而释放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或其它救生器具,达到救生的目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专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静水压力释放器使用了前述专利,而在船舶定位器中安装浮子、立杆、弹性件系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告则认为,前述专利仅仅系静水压力释放器的结构,并未公开浮子、立杆、弹性件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些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故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再查明,被告公司网站中介绍的产品包含有UBD-S-3可浮离式北斗船载终端和UBD-S-2型北斗船载终端。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网2017年12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渔船北斗船载终端升级改造项目(材料设备)中标公告”记载,中标人为被告普适公司,中标范围:全市拟升级改造北斗船载终端的渔船2858艘,全市拟安装全新可离浮式北斗船载终端的渔船421艘,中标价16,965,130元。
2018年6月,中国大连渔港监督局与被告普适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普适公司采购UBD-S-3可离浮式北斗船载终端产品660台,报价表显示货物单价5,950元,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费用每台3,280元,合同总金额6,091,800元。
2018年6月,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普适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向被告普适公司采购UBD-S-3可浮离式北斗船载终端280套,单价7,150元(包含通信费200元/套),总价2,002,000元。
原告销售给北京海事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税前单价5,982.91,含税单价7,000元。2019年7月,福建省海洋渔船固定式北斗示位仪(定位终端)建设项目结果公告中记载,原告中标的专利产品的中标单价为3,998元,数量为5400;2018年3月,普陀区自主供电固定式北斗船舶示位终端运营服务项目采购结果公示中记载,专利产品成交数量2000台,成交价10,00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专利诉讼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说明书、(2019)沪73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保全实物、政府采购合同、中标公告及相应时间戳认证证书、专利代理费发票、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专利产品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政府采购结果公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同博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利润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年检审查结果及名单、大连市海洋渔船通导与安全装备北斗终端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7号“一种船舶定位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3、6-8。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报警器,系具有报警功能的器具,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通信设备,该设备除了报警功能之外还兼具其他功能,而同时具有其他功能并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报警器”的技术特征。关于支座,被控侵权产品静水压力释放器上将壳体封住且与浮子连接的盖板,可以认为系权利要求1中的支座。关于入水孔,被控侵权产品立杆中空,立杆底部和侧面靠近底部都存在孔设计,可以认定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入水孔结构。关于进水通道,被控侵权产品静水压力释放器分离杆与盖板穿孔之间存在较大间隙,间隙可以进水,可以认定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通道的结构。另外,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弹性件可以推动盖板顶压弹性卡爪向内收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支座(5)顶压倒钩(10)”的技术结构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限位机构,本院注意到,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机构具有限制倒钩向内侧收缩的功能,且止挡件向上移动带动限位机构与倒钩相分离,由此可知,限位机构与止挡件具有联动关系,限位机构发生限位作用时与倒钩相接触,限制倒钩向内侧收缩,限位机构与倒钩相分离时不再产生限位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限位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固定件上方头部的圆形块状结构与压力传感膜相连接,可以被卡在穿过盖板中部的分离杆端部的弹性卡爪中,具有限位功能,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机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所述限位弹簧的一端与浮子相连接,另一端与限位块相连接”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中有支撑弹簧,支撑弹簧一端与静水压力释放器的腔体相连接,另一端与支撑板相连接,而静水压力释放器腔体通过盖板固定于浮子,支撑板与固定件相连,固定件上设有限位块,也即支撑弹簧一端通过静水压力释放器实现与浮子的间接连接,另一端通过支撑板实现与限位块的间接连接,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系当没有水压时,由于弹簧作用,限位块在弹性卡爪内侧起限位作用,当存在向上顶压压力传感膜的水压、且水压大于弹簧弹力时,压力传感膜压缩弹簧向上移动并带动限位块向上移动,不再对弹性卡爪实行限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可以认定为等同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3,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中“所述止挡件(6)与浮子(1)的下表面密封配合并形成密闭腔室(14)”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压力传感膜与静水压力释放器的腔体下表面密封配合形成密闭腔体空间,而腔体盖板通过螺钉与浮子连接,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系在浮子下表面形成一可活动的密闭腔室,当没有水压时,限位块在弹性卡爪中起限位作用,当存在向上顶压压力传感膜的水压、且水压大于弹簧弹力时,压力传感膜压缩弹簧向上移动并带动限位块向上移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可以认定为等同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8,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板结构。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弹性件下方的板虽具有穿线缆的功能,但同时也具有定位弹性件的功能,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定位板的结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3、6-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3、6-8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5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浮子、立杆、弹性件,以及与静水压力释放器的连接结构,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告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原告专利产品利润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利润率的专利产品利润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方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对于成品的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宁波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报警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合理费用,被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系停止侵权项下内容,在被告已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时,本院无需再对该诉请单独判决。关于销毁库存半成品的诉请,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静水压力释放器、浮子、弹性件、立杆组装而成,产品配件并非专用于侵权产品生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船舶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浙江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33元,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沈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