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7420号
原告:***,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女,193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4435270P。
法定代表人:单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祎,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集法,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
代表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汤立证、***、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王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汤立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王祎的委托代理人王集法、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13时12分,王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径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8公里+300米处,车辆追尾碰撞汤立证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刮碰高速边护栏,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余亦男、余玄辉死亡,***、***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二、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王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低头切换车载播放设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立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亦男、余玄辉、***、***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死者余玄辉(公民身份号码为)在事故发生前原系巨化集团公司兴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居住在城镇,与***是夫妻关系、与***是母子关系,与余亦男是父女关系,余亦男在同起事故中已死亡,余亦男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顺畅公司承租,汤立证为顺畅公司的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五、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
1.丧葬费:30671元;
2.死亡赔偿金:8765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祎涉及刑事案件现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957191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7191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被告顺畅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立证的车辆是停在应急车道进行养护施工,而王祎低头切换车载播放设备致使车辆失控开到应急车道与养护车相撞,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责任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王祎已被决定不起诉。
被告王祎答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需扣除5%免赔率,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57191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47191元,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该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情形,本院认为由被告王祎、顺畅公司、***分别承担75%、20%、5%赔偿责任,即分别为635393.25元、169438.2元、42359.55元,被告顺畅公司及***的赔偿责任先有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万元(扣除5%免赔率,且另案原告同意由本案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赔偿),则被告顺畅公司、***分别需赔偿18164.79元,3632.96元。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在2016年11月30日才出院、且该事故责任认定在2016年12月7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故此案在诉讼时效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000元;
二、被告王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635393.25元;
三、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8164.79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632.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65元,减半收取6932.5元,由原告***、***负担344.5元,被告王祎负担4941元、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17.6元、被告***负担3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