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尘聪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4575号之一
原告:上海尘聪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尘聪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平湖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混凝土后主张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