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1146号 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624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040D。 法定代表人:潮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本院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6日和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33152.9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电缆到被告承建的安庆宜秀区人民医院医技楼工地,双方就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33152.99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汇源公司辩称,汇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汇源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有过结算行为。原告诉称汇源公司欠其电缆款33152.99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地及货款支付方式等; 四、销货清单8份(编号尾号1607的金额为5371.50元是原件,其它的都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 五、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已结算货款是244800元及未付货款是33152.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安庆宜秀区人民医院医技楼工地,而原告诉称的是汇源公司,与汇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供货清单的收货人不能看出与被告之间有任何买卖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做账单的是宜秀区人民医院,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字和印章的单位名称虽是宜秀区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北部新城,但是该印章是汇源公司的工程项目章,***作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汇源公司没有否认该工程项目系其承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只有编号尾号1607的金为5371.50元的销货清单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其中金额为5371.50元、182143.89元、14455元、2400元、2400元的销货单由***签字,共计206770.3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余供货单中签字人与其之间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至安庆宜秀区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5371.50元的销货清单原件,其他七份均为复印件。而八份证据中有***签字的票据金额总计206770.39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汇源公司有关联的票据金额总计71182.6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其货款为244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中的原件金额仅为5371.50元,其他均为复印件;况且,所有的债权凭证中,可以证明与汇源公司有关联性的金额为206770.39元,而原告承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方的货款为244800元,金额也大于206770.39元。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实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