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初字第01181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8204-0。 法定代表人:潮宁,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菱**办事处办公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30分,***驾驶汇源建设公司所有的皖H081**号小型客车,在安庆市港口路南***园工地门前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情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和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出院诊断:1、右肩部挫伤;2、右大腿挫伤;3、右小腿挫伤;4、右肩袖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牙齿楔状缺损。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等。住院治疗**天,出院时,原告右肩部仍疼痛不适。2014年11月初,**右肩疼痛加重。2014年11月14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经MR(磁共振)检查,**右肩袖损伤并关节积液等,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元月21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两次入住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后功能障碍。出院时,原告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仍未完全**。另外,***驾驶的皖H081**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991.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33431.06元[13513.74元+11119.79元+4637.93元+525元+6元+478.6元+3150元(900元/次×3.5次,按我国女性平均寿命78周岁,每十二年更换牙齿一次计算)],误工费20916元(139.44元/天×150天),护理费14506.04元(104.36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139天),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交通费1410元[10元/天×141天(其中2次门诊)],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他财产损失7410元(翡翠手镯、住院病历工本费),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汇源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途中。事故发生后,本人未垫付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诉求过高,其中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遗失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三期时间认可鉴定结论;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业主系原告丈夫,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认可24839元/年,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20元/天;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手镯无异议,但手镯信誉保证单并非正规发票,故因手镯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江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30分,***驾驶皖H081**号小型客车,在安庆市迎江区港口路南***园工地门前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情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情、**受伤,两车受损,**情手机受损,**手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右肩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右小腿挫伤、右肩袖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楔状缺损。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11月18日,**因右肩外伤后功能障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4天。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右肩关节MRI、OB;建议到骨科就诊;两周后复查;随访。2015年5月20日,**再次因右肩外伤后功能障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右肩关节MRI、心电图、尿常规、血常规;两周后来院复查;随访。**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0281.06元。 2015年11月17日,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的牙齿修复费用一般约人民币9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的费用同首次;**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3300元。 皖H081**号小型轿车为汇源建设公司所有,***为汇源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皖H08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造成手镯损害,该手镯的购置价为74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据遗失证明、翡翠手镯、信誉保证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30281.06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39天,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鉴定的护理期少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符合实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170元(139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14506.04元(139天×104.36元/天);交通费支持1390元(139天×10元/天);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业主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故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8.0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支持10207.5元(150天×68.0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中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尚需更换两次义齿,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持33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手镯受损,根据手镯购置价,故财产损失支持7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病历工本费,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532.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全部责任,**、**情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赔付**1295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2953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