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834号
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汪波三街南3号3栋507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劳炳池。
被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
法定代表人:劳炳池。
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中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牛哥公司以及第三人项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炳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牛哥公司与***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牛哥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提成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哥公司与***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一堆没有牛哥公司任何签字的纸张,微信证据不是***的微信,是***偷偷盗取的微信证据。牛哥公司没有安排***到东莞工作,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牛哥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牛哥公司承认仲裁裁决第二项有拖欠***工资,又不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因此双方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二、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交了项中天公司奖惩制度,该制度明确指出业务员享有业绩的2%提成。***与牛哥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其关联企业性质,在牛哥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也应按照业绩2%计算提成。而且***在之前的项目中有收过牛哥公司支付的2%业绩提成,说明牛哥公司是默认该提成标准的。
第三人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项中天公司同意向***支付工资3221.64元,但是不同意支付提成,因为***没有提成。
经审理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等问题,***于2020年4月1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与牛哥公司、项中天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牛哥公司、项中天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316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384元;3、牛哥公司、项中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出差报销费1536元;4、牛哥公司、项中天公司支付东莞市中堂镇“2020春节灯饰氛围布置”项目提成9600元。2020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0]295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项中天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牛哥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牛哥公司、项中天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221.64元;3、牛哥公司向***支付东莞市中堂镇“2020春节灯饰氛围布置”项目提成9600元;4、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牛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项中天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向法庭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曾用名广东开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主张于2019年9月9日入职项中天公司,任职投标员,约定底薪3500元加2%的业绩提成;2019年11月***与冯道勇等其他同事一并被安排至牛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20年3月14日离职;项中天公司与牛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工作内容、薪资构成均未变化,两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其在牛哥公司工作期间处理跟进广州纺织服装职业学校采购项目以及东莞市中堂镇“2020春节灯饰氛围布置”项目,两公司拖欠其2020年2月至3月工资以及提成未发放。为此,其提交了工作电脑截屏、公司奖惩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中堂氛围灯饰项目合同验收单、工资发放截屏、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广州纺织服装职业学校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等证据,其中,1、公司奖惩制度中业务部晋升制度记载“业务主管除了有自己的完成业绩提成外,还可以从自己带的每个业务员的每个单独项目身上奖励”的内容;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客户发送发票开票抬头为“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与同事的工作聊天内容;3、中堂镇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显示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牛哥公司,中标金额483000元;4、银行流水显示杨齐好定期向***转账金额,其中2019年12月31日转账2008元;5、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2月、3月的出勤情况。6、广州纺织服装职业学校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显示牛哥公司得到上述项目总金额115399.8元。庭审中***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冯道勇是两公司的商务部经理,其与冯道勇的工作聊天内容;***陈述广州纺织服装职业学校采购项目总金额115399.8元按照2%计算并扣除属于其采购部同事黄文慧的提成300元后即为其2019年12月31日发放的业绩提成2008元。
牛哥公司对上述工资发放截屏、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牛哥公司主张杨齐好是项中天公司的员工,上述工资发放截屏、考勤记录是项中天公司对***的转账及考勤,***与牛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是项中天公司承接的,只是用了牛哥公司名义签订承揽合同及验收单,***是被项中天公司安排去参与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与牛哥公司无关,不同意向***支付工资以及提成。项中天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牛哥公司一致,对牛哥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其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安排***参与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工作,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为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上显示***与项中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是否对***进行混同用工。首先,从商事登记信息可见,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且经营范围雷同;其次,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均主张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系项中天公司所承接并安排***参与该项目工作,但从***提交的中堂镇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可见,上述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牛哥公司,两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劳动仲裁裁决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共同向***支付工资,且两公司均未就上述关于支付工资的裁决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关于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牛哥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资料以及离职资料证实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与项中天公司均对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项中天公司与***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牛哥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2月至3月工资问题。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牛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牛哥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关于***2020年2月至3月工资的裁决提起诉讼,即后又表示不同意向***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与项中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2020年2月至3月工资的裁决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21.64元。
关于项目提成问题。牛哥公司与项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的工资标准,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3500元加2%的业绩提成并提交了公司奖惩制度、银行流水以及广州纺织服装职业学校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堂镇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显示中堂镇2020年春节氛围灯饰布置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牛哥公司,中标金额483000元,结合***关于提成的计算标准,经计算,牛哥公司应向***支付东莞市中堂镇“2020春节灯饰氛围布置”项目提成为483000元×2%=9600元。牛哥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上述提成9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项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221.64元;
三、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东莞市中堂镇“2020春节灯饰氛围布置”项目提成96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牛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欧阳志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