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句****园艺有限公司与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民终4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8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句****园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1、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交付了约定货物,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在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签字认可收到。2、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证人**的证言认定涉案采购合同未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对应的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二、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证人**的资金往来数额及对应的资金用途、涉案工程**的采购方、销售方等信息予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用途予以查明,径行认定为工程款不当。***与**已经产生矛盾并引发诉讼,**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应推定为被上诉人确认收货。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显示乙方账户仅有**工商银行卡号,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涉案**购买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41243.12元系本案采购合同的部分货款。2、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采购**的采购方、销售方、经办人等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所需**总量远超本案约定的品种、数量,一审法院以不同主体的送货就否认上诉人送货的事实不合逻辑。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伙关系,但**也系被上诉人指派至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具的发票为免税发票,无法实现抵扣目的,被上诉人称开具发票用于抵扣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 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系***与**为开具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所签,涉案采购合同的销售方为案外人,收货方为***和**,**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及送货证明可以证实***与**系合伙关系,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足额支付**。 句****园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191425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暂计104805.29元(以欠付货款人民币1914251.8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65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23年6月24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1514251.88元。第二项计算基数为151425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作内容):蒙城县G237及S305蒙城绕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K7+259-K11+600***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6526383.87元。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0月1日,结算工作日期2020年11月30日。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由**签收。同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2020年10月1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和句****园艺有限公司(卖方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地点:蒙城县。合同约定:榉树数量1173,单价1800,单品总价2111400元;桂花数量273,单价450,单品总价122850元;香樟数量200,单价850,单品总价170000元,**数量501,单价95,单品总价47595元。合同总金额(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备注:表中数量如发生变化,以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标准;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含运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进行签收。庭审中,原告提交四张送货单,2021年1月25日送货单榉树330,单价1800,金额594000元,桂花32,单价450,金额14400元;2021年5月23-29日,榉树385,单价1800,金额693000,桂花150,单价450,金额67500,香樟90,单价850,金额76500元;2021年11月20-28日,榉树183,单价1800,金额329400,桂花81,单价450,金额36450,香樟117,单价850,金额99450,**501,单价95,金额4795。其中一张送货单没有记载时间,榉树275,单价1800,金额495000,桂花100,单价450,金额45000。四张送货单总计金额为2455495元,**在送货单中签字。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句****园艺有限公司给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张,金额共计24518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款项941243.12元,剩余1514251.88元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和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合作经营蒙城县G237及G305蒙城绕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K7+259-K11+600***工程施工,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与责任事宜,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共同执行。该项目预估前期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各占股份50%。甲乙双方均有参与管理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20年9月11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蒙城县G237及G305蒙城绕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K7+259-K11+600***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价:6526383.87元。2020年10月10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蒙城县G237及G305蒙城绕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K7+259-K11+600***工程施工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价款:6526383.87元。被告认可收到安徽路桥支付的工程款409.38万元,且将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并足额支付给**2635892.16元,转租赁公司48万元,转原告941243.12元。**收到被告款项后,将款项转给***1105873元。该转账被告证明并非南岸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庭审中还提交原告出具的三份送货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样,只有收货人及票号不一样,被告持有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沈国明,收货人沈国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系为开具发票抵扣税款虚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证人**庭审中出示手机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2023年4月23日补签的,补签当时**用手机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拍照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是***说要有关机关抽查和回访用才补签了送货单。原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两人以**的名义与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和***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和**指定的原告及租赁公司。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内容一致的两套送货单以及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实际供应绿化用**的并非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双方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折抵成本和收款,并非真实购买**的合同表示,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买卖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和**合伙的工程款,故案涉采购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2.46元,由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合伙对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并以**借用被上诉人资质的形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也就不存在实际采购**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句****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4.41元,由上诉人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现华 审 判 员 李自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曌亮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