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海、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2509号
原告**海,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陶世中,该局局长。
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才,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与被告江淮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建设平桥区齐岗水库工程项目,由江淮水利公司中标施工,江淮水利公司安排韩大福在平桥区齐岗水库工程项目汇总负责挖运土方工程,韩大福找原告**海挖机进场施工2个月差5天,约定工钱每月28000元,共欠工钱51000元,2018年6月13日韩大福出具证明。此后虽经多次催要,但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江淮水利公司互相推诿、不接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于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立即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利息。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工程为信阳市平桥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经过招投标手续进行分包,由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
被告江淮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海有任何的合作关系及事实的业务关系,**海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淮水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作为承包人与招标人、发包人信阳市平桥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信阳市平桥区齐岗等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进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被告江淮水利公司将项目中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韩大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韩大福在施工中租赁原告**海的挖机进行施工,韩大福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胡店齐岗水库用大挖掘机(神钢210)进场日期4月18日出厂日期6月13日,共用2个月差5天(55天),每月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每月。下欠1个月25天×28000=51000.00元(伍万壹仟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提供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江淮水利公司,被告江淮水利公司提供借支单,证明其已向韩大福支付完毕齐岗水库土方工程款。原告**海称现在已经找不到韩大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发票、合同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借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虽然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但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系韩大福,出租人系原告**海,被告江淮水利公司、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与原告**海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韩大福向原告**海出具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两被告均举证证明韩大福的土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海诉请二被告偿还欠付机械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