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珠***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106号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许林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冠粤公司代理人**、被上诉人锦裕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冠粤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755766.2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金额4930940.6元,冠粤公司异议金额为4175174.37元。)事实和理由:一、机电养护工程罚款436461.33元应***公司承担,应在冠粤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依据冠粤公司和锦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劳务工程量清单》第701-1项的约定,涉案项目的机电设备保养及维护工作***公司负责。依据双方2018年签订的4份《中间计量表》(冠粤公司一审证据第2-13页)也可知,2018年的机电设备保养及维修工程***公司负责,双方进行了计量支付。即涉案项目2018年的机电设备养护工作的收益***公司收取,养护不当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公司承担。项目业主单位与冠粤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先行支付70%的预付款即981506.93元,每月完成养护工作后经考核达标的,业主单位将全额支付30%的尾款420645.82元。依据锦裕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每月先行支付70%的预付款数额及2018年12月《证明》(锦裕公司一审证据第131页)可知,2018年12月业主单位先行支付70%的预付款应为981506.93元,但因锦裕公司2018年完成的机电养护工作不符合要求,2018年年终业主单位对机电养护部分罚款436461.33元,所以冠粤公司仅收取了工程款545045.60元(981506.93元-436461.33元)。同时,结合冠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知,正是因为锦裕公司未能做好机电养护工作,所以从2019年开始冠粤公司才将该部分工作交由其他公司完成,予以计量结算支付。综上,涉案项目机电设备保养及维护工作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2018年的机电养护工作***公司负责,锦裕公司亦收取了养护费用50万元,故因养护不当而产生的罚款也应***公司承担。罚款所依据的《证明》为锦裕公司提交,也充分说明其清楚并认可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冠粤公司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涉案工程A类项目2018年3-7月的业主罚款1937775.08元应***公司承担,应在冠粤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项目业主单位与冠粤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先行支付70%的预付款即981506.93元,每月完成养护工作后经考核达标的,业主单位将全额支付30%的尾款420645.82元,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将进行罚款。依据锦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15-122页,2018年3-7月,涉案工程A类项目的考核均不达标,业主单位罚款1937775.0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将业主单位和冠粤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与涉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工程量清单》对比可知,2018年涉案工程的A类项目即日常养护劳务工作均***公司负责,养护工作的收益***公司收取,养护不当的缺陷责任自然也应由其承担,方符合权责一致原则。退一步讲,因2018年涉案项目的日常养护工作全部***公司负责,即使法院认定冠粤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等责任,该罚款也应按过错原则进行分担,锦裕公司至少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以罚款原因不明为由直接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与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日***和应急项目,应按双方的计量结算予以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冠粤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283792.61元,一审法院认定冠粤公司还应支付1852086.84元没有依据。涉案日***和应急项目的合同双方为冠粤公司与锦裕公司,***公司一审提交的谈判纪要附件1,乙方为许叠仍,并非锦裕公司,两份文件主体不同,不能依据谈判纪要认定涉案日***和应急项目的专项工程款项。同时,该纪要的相关约定是针对整个工程项目,并非针对涉案的日***和应急项目。就日***和应急项目,冠粤公司和锦裕公司已签字**完成了计量结算,双方计量至2021年12月31日亦符合合同履行期限,不存在遗漏计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冠粤公司也已依据计量支付了部分款项,**283792.61元未付。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由不予支持,以与本案无关的谈判纪要来认定结算款项,不符合事实情况。双方的计量结算未包含部分成本,故计量数额与业主单位支付给冠粤公司的工程款存在差额亦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常理。以税金为例,冠粤公司收取业主单位支付的日***和应急项目的工程款项,需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仅税金一项冠粤公司就负担了9%的成本。同时,冠粤公司亦就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标志牌、交通安全设施、防雷装置等支出了成本,该部分在审计报告中也有记载。综上,就日***和应急项目,冠粤公司和锦裕公司已签字**成了计量结算系双方的合意,结合计量体现的合同履行期限及专项工程的其他成本,冠粤公司计量支付的款项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与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冠粤公司仅扣除4%的管理费后再支付1852086.84元不符合双方的结算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四、B类专项工程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冠粤公司应按照业主单位结算的85%与锦裕公司进行计量结算。如前所述,B类专项的履行主体双方为冠粤公司与锦裕公司,***公司一审提交的谈判纪要附件1,乙方为许叠仍,并非锦裕公司,两者主体不同,不能依据谈判纪要认定涉案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工程款项。同时,该纪要的相关约定是针对整个工程项目,并非针对本案的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就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如同上述的日***工程,冠粤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支出了一定的成本,因此该两项工程冠粤公司应付给锦裕公司的工程款项,参照日***工程不应超过业主单位支付给冠粤公司的款项的85%,即1797701.52元(2114942.97元×85%)。一审法院认定将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4%的管理费后,***公司全部支付给锦裕公司,显然是错误适用了谈判纪要,应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如日***、应急项目和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适用谈判纪要支付,则上述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标志牌、交安设施、防雷装置等的成本费用须***公司承担,即上述成本费用应在所有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就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冠粤公司应支付给锦裕公司的工程款项亦最高不应超过1797701.52元。综上所述,冠粤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日常养护劳务费1048508.51元,日***和应急项目未付费用283792.61元,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费用1797701.52元,合计3130002.64元,扣除机电养护罚款436461.33元、日常养护项目2018年3-7月业主单位罚款1937775.08元,冠粤公司应付金额为755766.23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锦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冠粤公司上诉所称机电养护工程罚款436461.33元,应***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施工分包合同可知,冠粤公司仅把少部分的机电维修项目分包给锦裕公司处理,冠粤公司与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管理处(以下简称业主方)之间有大量的机电工程与锦裕公司无关。冠粤公司与锦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一701-1中的确包含了“机电设备保养及维修”,但双方约定,冠粤公司每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只有50万元,3年机电养护维修费用合共只有150万元。但是根据锦裕公司举证的冠粤公司参与业主方投标的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中的“机电设备工程”可知,冠粤公司分包给锦裕公司的“机电设备工程”只占业主方分包给冠粤公司的不到20%,业主方给冠粤公司3年的报价费用,每年均为2559000元,3年关于机电设备工程养护的预算高达700多万,因此冠粤公司与业主方有关其他机电设备工程的问题与锦裕公司无关。冠粤公司称锦裕公司没有按照业主方做好机电设备养护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业主方和冠粤公司之间就机电设备工程的工程范围远大***公司和冠粤公司之间的机电设备工程,所以业主对于冠粤公司提出的要求并不必然就是锦裕公司按照与冠粤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所以冠粤公司必须举证证***公司何时存在的哪一些具体履行行为没有达到业主方验收的标准。(二)冠粤公司虽然举证了在2019年把机电设备养护和维修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人,与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公司存在过错造成的。根据冠粤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机电部分的施工分包合同,两年的价格高达290万。长达18页的合同内容把有关机电设备养护和维修的具体内容以及工程清单罗列清晰,与分包给锦裕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有天壤之别,所以锦裕公司认为冠粤公司有权把具体的劳务再分包给其他人,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具体养护的内容均不一样,因此冠粤公司不能以其自行转包的事实来证***公司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做好履行机电养护和维修的工作。根据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计量支付和结算”的第1.3项约定,冠粤公司有权对锦裕公司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质量标准的作业不予计量,但是根据锦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可知,冠粤公司不仅对2018年机电设备养护和维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部计量,且已经付清了当年50万元的相关款项。冠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中间计量表》作为证据,每一份计量表的最终计量结算结果之前,均有一栏“工程扣款情况”,说明在冠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时候,如果锦裕公司真的存在有机电维修或者养护工作失误导致应该被扣款的,则冠粤公司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在计量的时候予以明确。但是在冠粤公司自己提交的所有计量表中,从来没有在中间计量表的“工程扣款情况”中记载过任何锦裕公司存在应当被扣款的情况,但根据冠粤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6、9、12页,冠粤公司在2019年1月还将2018年四个季度的机电养护和维修部分的收入全部计量了给锦裕公司,***公司真的在2018年4月就出现了履行义务不符合业主要求的情况,为什么业主方还***公司出具了验收的相关证明?为什么冠粤公司还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维修和保养的费用?所以冠粤公司上诉理由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冠粤公司从来没有举证业主方罚款的真实性,也没有举证业主方的罚款是由于与锦裕公司的工作存在失误造成,无证据证明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第八条“施工现场管理”第3项约定,如果因为锦裕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受业主或者其他上级部门的任何形式的处罚,该处罚应当由乙方来承担,***公司在履行的过程中,确实因为履行义务不当,导致被业主扣款了,冠粤公司也不可能从来不通知锦裕公司。但是在本案中锦裕公司自2018年进场开始履行义务,到2021年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退场,都没有收过冠粤公司出具的所谓扣款通知,也没有收到过冠粤公司告知,因锦裕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冠粤公司被业主扣款的相关通知。二、关于冠粤公司提出针对A类项目2018年3月到7月业主罚款的1937775.08元应当***公司承担。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说法,同样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锦裕公司根本不清楚业主方和冠粤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锦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仅仅是为了证***公司完成的工程是经过业主方验收的,但是上述《证明》是由业主方直接出具给冠粤公司的,而不是***公司出具的,且《证明》中所记载的款项只是冠粤公司应该获得报酬的依据,而在本案中,锦裕公司获得报酬的依据则是与冠粤公司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中只有涉及锦裕公司应该履行的劳动义务部分才与锦裕公司有关。就本案而言,冠粤公司在一审时是否认其提交的《证明》的证明效力的,并且在一审中多次强调《证明》中所涉及的款项只是属于冠粤公司和业主方之间的结算结果,所以现在冠粤公司以该证据证***公司应当承担1937775.08元的扣款没有任何依据,锦裕公司也不清楚冠粤公司是怎么算出来的。(二)锦裕公司无法确定冠粤公司所提交的《证明》的扫描件是不是完整的,锦裕公司也就这个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申请调查取证。《证明》中的内容只记载了工程已经验收并且确认应当支付款项的事实,从未涉及到扣款的事实。故冠粤公司欲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业主方对其进行了实际扣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冠粤公司在一审中第一次答辩和开庭的时候,从来没有提过锦裕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存在不完善或者不合格履行义务故而导致需要被扣款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虽然提出了,但是并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根据冠粤公司在投标时向业主提交的《开标一览表》可知,冠粤公司拟承包的业主方的日常养护项目A类的金额是高达50306899.12元(三年),而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面约定的报酬金额只有14977285.63元(三年),从这个金额可以看出,内容存在非常大的悬殊。所以冠粤公司上诉所称业主方的罚款是根据《证明》上记载的数额存在变化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予以辅证,根本不足以证明业主确实存在扣款。三、冠粤公司称日***和应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也并非事实。锦裕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日***和应急项目并没有结算完毕。(一)冠粤公司的上诉意见明显自相矛盾,首先一方面其否认了《谈判纪要》的真实性,但是一方面又认为“纪要的相关约定针对整个工程项目,并非针对涉案的日***和应急项目”,所以我们无法确定冠粤公司到底是确认《谈判纪要》,还是否认《谈判纪要》,事实上《谈判纪要》是真实存在的,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就是根据《谈判纪要》的约定来计算的,但是基于冠粤公司全面否定了《谈判纪要》,所以我方才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重新修正了计算方法。目前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算出的。(二)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签订的《日***和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金额是564590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结算为准,锦裕公司一审提交的《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日***和应急项目的费用共计是5134318.68元。锦裕公司在一审已证明日***和应急项目的实际工程计量方式且冠粤公司项目经理部结算员***在对账过程中也对此予以确认。(三)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签订的《日***和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格中已包括了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人身和财产保险费等等。由此可见冠粤公司在上诉中所列举的成本与锦裕公司承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及日***和应急项目均***公司包工包料自行完成。(四)***公司在一审举证的波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实际情况可知,他们所指的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标志牌、交通安全设施、防雷装置等材料、设备均是价值比较高的产品,如果冠粤公司真的把其采购的这些产品交付给锦裕公司施工,则必然会有交付或者要求锦裕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领取上述材料的证据,但是冠粤公司实际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为其所述根本就不是事实。(五)锦裕公司所称需要开具发票实际上是指冠粤公司向业主方承担的发票的税额,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部分与锦裕公司无关。就本案而言,锦裕公司只承担***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同时如前所述,基于冠粤公司仅把日***和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锦裕公司,而冠粤公司同时自身有履行其他工程,所以冠粤公司所称的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等实际上是自己采购以后用于自身完成其他工程项目的,从来没有***公司交付过。四、一审法院对于B类专项工程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部分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粤公司上诉主张B类专项按照冠粤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85%与锦裕公司计量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冠粤公司一直都否认《谈判纪要》,所以其应当举证证明按照85%来扣除的依据。锦裕公司和冠粤公司签订的《日***和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从来不存在按照日***工程85%计算的约定,而锦裕公司也不知道冠粤公司和业主方是否有这样的约定,但是不管他们之间有没有85%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对锦裕公司都不具有约束力。冠粤公司是故意不与锦裕公司签订上述专项合同,故B类专项工程均***公司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冠粤公司没有***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关于热熔涂料等材料设备的交付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即没有交付给锦裕公司。 锦裕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冠粤公司***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劳务费用人民币7453236.14元,以7453236.14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天数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人民币346575.48元;2.请求判决冠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判决冠粤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锦裕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冠粤公司***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劳务费用人民币5298256.98元,并以5298256.98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人民币249018.0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冠粤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公路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锦裕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2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017年12月21日,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甲方、发包人)与冠粤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简称《合同书》)。养护范围:包括机场高速公路(全长30.354Km)及其附属建构造物、设施等;高栏港高速公路(全长23.552Km)、辅导(S270,全长23.552Km)及其附属建构造物、设施等。养护工作内容: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和专项暂估项目(B类项目)。前者包括日常保养、日常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机电设备保养及维修;后者包括日***工程、应急项目、应急演练项目、路面预防性养护工程、其他工程项目等。合同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合同价为50306899.12元,总价包干,不予调整,养护工程量以现状为准;专项暂估项目(B类项目)预算价为25000000元,中标下浮率为14.7%,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项目内容列表载明了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具体养护项目名称、基本工程量、养护频率及工作内容,专项暂估项目(B类项目)列表载明了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冠粤公司称该合同为业主单位支付给冠粤公司的全部款项,包含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专项工程分包款、管理费、税费、利润等,不可能全部给锦裕公司。 2017年12月31日,锦裕公司作为乙方与冠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编号B1-2018-001,简称《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养护范围与《合同书》养护范围一致;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工程量、养护频率与《合同书》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项目内容列表中项目名称、工程量、养护频率基本一致。《工程量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其中机电设备保养及维修每年50万元,三年合计150万元。乙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除甲方负责外的一切施工作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4977285.63元(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清单内综合单价和不含增值税总价包括: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本合同综合单价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中间计量周期为一个月,由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量周期,将甲方指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双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计量结算。双方对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中间计量,扣除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由甲方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决定支付比例和进度。乙方负责的工程量完工2个月内,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计算协议,项目合同审计完成前,累计付款不应超过结算金额的90%。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经合同审计通过之日起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保留金和其他应扣款之外的剩余应付款。保留***工验收合格并顺利通过审计,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1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部受到业主、监理单位或其他上级主管单位的任何形式的处罚由乙方承担,如涉及罚金将在乙方当期计量或工程结算时扣罚等等。其后,双方又签署了《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21年1月份日常养护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B1-2021-001,简称《2021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84898.99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分包合同》一致。 锦裕公司作为乙方与冠粤公司作为甲方另签订了《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日***及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B1-2018-006,简称《**应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养护范围与《合同书》养护范围一致;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包括:1.交通组织、施工环保费;2.安全生产经费;3.应急项目;4.**保养工程。《工程量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乙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除甲方负责外的一切施工作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5645900元(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清单内综合单价和不含增值税总价包括: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本合同综合单价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中间计量周期为一个月,由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量周期,将甲方指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双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计量结算。双方对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中间计量,扣除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由甲方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决定支付比例和进度。乙方负责的工程量完工2个月内,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计算协议,项目合同审计完成前,累计付款不应超过结算金额的90%。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经合同审计通过之日起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保留金和其他应扣款之外的剩余应付款。保留***工验收合格并顺利通过审计,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1个月内付清等等。 双方对已计量金额总数17099762.5元、已支付金额总数16403791.54元无异议。其中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2018年至2020年已计量金额为13254379.2元,已支付金额为12856747.85元;2021年1月已计量金额为484898.99元,已支付金额为470351.99元;日***和应急项目2018年至2020年已计量金额为3360484.31元,已支付金额为3076691.7元。冠粤公司支付款项中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2020年第四季度未计量的部分。冠粤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计量和结算,并提交了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中间计量表14份,其中计量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的中间计量表显示计量起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计量金额总数为12760811.83元,平均每季度为1160073.8元。锦裕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冠粤公司一直按照自己的付款计划制作计量表,要求锦裕公司确认,并非按照每月实际派工情况制作计量表结算;2020年12月尚未计量,2020年10月与11月的计量不完整;主张应按照《分包合同》中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扣减已经计量的部分计算未计量的金额。为此,锦裕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养护资料移交表、派工单、证明及2020年中间计量汇总表等。移交表为冠粤公司移交给业主方的签收表,移交内容包括派工单、各类工作记录表等。2020年中间计量汇总表为锦裕公司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的2020年第四季度未计量工程量金额636330.16元,机电设备工程款为0元。证明为业主单位开具的每月工作验收确认和工程款金额,其中2020年第四季度A类项目的总金额为4028282.56元;2018年12月13日的证明有手写“12月A类70%:981506.93-机电436461.33=545045.6”,冠粤公司称锦裕公司未做好机电养护工作,导致冠粤公司被业主单位罚款436461.33元,该罚款应***公司承担,并从2019年后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承包机电养护工作;另外2018年3月至7月连续被业主单位罚款合计1937775.08元,同样应***公司承担。锦裕公司称业主单位每天为其分任务,也就是形成派工单,其派出工作人员去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公司作为养护单位负责人进行签名,由业主单位作为管理处人员再进行签名确认。移交单实际是锦裕公司向业主单位移交,但是***公司**。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完结,会有中间计量表,按照当月的计量表,业主单位根据具体月份以及A类或者B类的项目进行确认应付的项目金额,形成上述的证据“证明”,但因为是业主单位***公司开具,其没有原件。锦裕公司对罚款不予认可,认为是冠粤公司自身管理不当导致,不应***公司承担。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日***和应急项目未计量部分。锦裕公司称**应急类需要有资质机构审核,以出具审核报告为准。冠粤公司只支付了审核金额的85%,还有15%没有计量付款。锦裕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审核报告,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日***审核总金额为3918142.84元;应急项目审核总金额为1216001.47元,两项合计5134144.31元。冠粤公司称日***、应急项目的审核结果是业主单位支付给冠粤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该款项包含了劳务费、机械款、材料费、增值税费用、利润等。锦裕公司只是提供劳务,扣除的15%为冠粤公司的成本。冠粤公司提供了日***和应急项目的中间计量表2份,计量起止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月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金额3360484.31元。锦裕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超过结算金额的90%,所以只暂付85%,所有日***和应急项目涉及的人工、材料、设备都是锦裕公司自行提供。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B类专项工程,包括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2018年至2020年三年应急抢险演练。锦裕公司提供了证明、竣工验收资料、结算审批表、合同书并附照片等,证明为业主单位开具的每月工作验收确认和工程款金额,上述项目合计总金额为2114942.97元。结算审批表为业主单位与冠粤公司就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的结算金额,与证明一一对应;合同书为冠粤公司与业主单位关于2018年至2020年三年应急抢险演练的合同,照片为应急演练的现场照片。锦裕公司称该部分没有签署合同,证明是业主单位***公司开具,其没有原件。冠粤公司认为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支付,应急演练项目已折合成应急项目内容计量,列入日***和应急项目计量。并认为上述工程除劳务费外,还需要材料、人员、税务等其他费用,冠粤公司要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冠粤公司提供了交易明细、收款委托书及收据,主张2020年3月13日、3月16日、7月30日,冠粤公司分别***公司的受托人许林煜支付398854.56元、590000元、22673.08元,合计1011527.64元,用于支付机场高速公路软路基路段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机场高速公路隧道入口段安全防护整改工程的费用。收款委托书显示锦裕公司委托许林煜***公司收取2018年零星报销款,交易明细和收据显示内容一致。锦裕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是冠粤公司通过锦裕公司代为采购零星设备的采购费用,而非锦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采购的设备已交付冠粤公司用于其他工程。另,在(2022)粤0113民初7611号案中,锦裕公司珠海丰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取了1621529.24元的零星报销款,包括本案中冠粤公司主张支付给许林煜的1011527.64元款项,并主张在该案中结算,冠粤公司亦主张在该案中抵扣。 锦裕公司另提交《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谈判纪要》及附件1(简称谈判纪要),时间2020年12月24日,甲方处盖有冠粤公司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经理部公章和***、***签名,乙方处由***签名。达成协议:1.甲方同意将《分包合同》延期至2021年1月31日;2.本协议作为原协议(见附件1)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原协议为准。附件1第1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养护服务采购工作,并对乙方收取项目采购服务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4%(含项目经理、财物管理人员工资),其他税费、保函手续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冠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判纪要仅仅针对2021年1月延期的谈判,其他合同都已完成了计量结算。 锦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锦裕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锦裕公司、冠粤公司签定的《分包合同》、《2021分包合同》及《**应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2020年第四季度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锦裕公司提供了证明、派工单、移交表等证据证实其按照《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完成了年度工作量,业主单位开具了证明,签收了派工单等,足以证明其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冠粤公司提供的中间计量表明显缺失2020年12月的计量结果,且依据《分包合同》中“双方对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中间计量,扣除保留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由甲方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决定支付比例和进度”的约定,锦裕公司关于中间计量表是冠粤公司依据其付款计划制作,并非按照每月实际派工情况制作并结算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锦裕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扣减已经计量的部分计算未计量的金额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裕公司计算出2020年第4季度未计量部分为636330.16元,双方已计量的2020年第四季度为493567.37元,合计1129897.53元并未超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平均每季度的金额,在合理范围,且冠粤公司亦未就2020年第4季度未计量部分的具体计算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日常养护项目(A类项目)2018年至2020年已计量金额为13254379.2元,加上上述未计量金额合计13890709.36元,已支付金额为12856747.85元,未支付为1033961.51元。另双方对2021年1月份未付劳务款14547元无争议,故冠粤公司欠付锦裕公司日常养护项目劳务费合计1048508.51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日***和应急项目未计量部分。冠粤公司认为扣除的15%为其成本,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锦裕公司提供的谈判纪要附件1载明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养护服务采购工作,并对乙方收取项目采购服务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4%(含项目经理、财物管理人员工资),其他税费、保函手续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锦裕公司主张日***和应急项目亦按照该条约定结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锦裕公司的主张与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审计报告统计,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该部分金额合计5134144.31元,扣除管理费4%后为4928778.54元,已支付金额为3076691.7元,剩余未支付为1852086.84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B类专项工程。冠粤公司认为2018年至2020年的应急抢险演练项目已经并入日***和应急项目计量,但不能解释如何计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冠粤公司认为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费用已支付给锦裕公司代理收款人许林煜,但收据和委托书上皆注明的是零星报销款,且冠粤公司又在(2022)粤0113民初7611号案件中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B类专项工程费用亦应按照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所确认的金额扣除4%的管理费后支付给锦裕公司,B类专项工程合计金额为2114942.97元,冠粤公司应***公司支付2030345.25元。综上,冠粤公司应***公司支付日常养护项目、日***和应急项目及专项工程劳务费合计4930940.6元。 关于冠粤公司主张应扣除业主单位罚款。冠粤公司未举证证明业主单位扣款的原因,2018年12月13日的证明有写书“12月A类70%:981506.93-机电436461.33=545045.6”不足以证明扣款的事实或者原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律师费。冠粤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而锦裕公司、冠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在2017年12月,且锦裕公司亦未提供在订立合同时主动告知锦裕公司其属于中小企业,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日止。锦裕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冠粤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2021年11月9日)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锦裕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930940.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30940.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珠***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51元,由原告珠***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9033元。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锦裕公司向本院提交总共四份文件,第一份,冠粤公司向业主方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在2018年7月20日发出的《关于加快推进珠海机场高速和高栏港高速公路机电养护工作的函》;第二份,《机场高速、高栏港高速公路2018年-2020年养护服务采购项目交接、进场会议纪要》,时间:2018年1月10日;第三份,《珠海市公路局关于研究机场高速和高栏港高速养护工作的会议纪要》,时间:2018年5月28日;第四份,由珠海市高速公路和地方公路管理处在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做好机场高速公路和高栏港高速公路机电养护工作的通知》。以上四组文件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机电扣款不是锦裕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该所谓扣款是否实际发生,锦裕公司无法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冠粤公司的书面解释里可以说明是原项目交接导致电缆缺失,机电设备损坏,导致锦裕公司根本无法开展机电养护工作。第二份文件证明:业主方要求冠粤公司需要提前安排人员熟悉养护范围和各项养护工作。第三份文件明确了冠粤公司违约的情况包括两点,一是没有按照合同配置人员,其中所提到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隧道工程师、机电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缺失,均与锦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养护任务完成不及时,有两个原因:1.冠粤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数量不足。2.日常养护工作不能足量按时完成。冠粤公司所称锦裕公司没有办法做好日常养护,实际上就是在这里提出来的,但是该日常养护所针对的机械设备机电工程,为什么没有办法按时完成的原因?我们可以看该文件的第二大点,历史遗留的机场高速被盗电缆和台风损坏的光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办法解决的。第三份文件明确了被盗电缆、台风损坏的光缆和摄像枪设备等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是上一个维护方交接给冠粤公司的时候就存在的问题。第一份文件冠粤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的《关于加快推进珠海机场高速和高栏港高速公路机电养护工作的函》中明确,因原养护单位——市交通运输安全事务中心未将高速公路资产(机电现状交接的资料)移交给冠粤公司,导致给日后的养护工作及养护考核带来层层困难。困难除第三份文件所提到的电缆缺失、光缆损坏外,还有现存的设备,包括plc系统的程序权限、机场高速全线消防系统程序及密码、监控中心电脑软件等等,均没有办法使用。锦裕公司只能以当时现有的条件完成机电养护,但是超出锦裕公司养护任务的,包括一些重新购买设备软件方面缺失的一些问题,是锦裕公司没有办法解决的,只能是冠粤公司与业主方去解决。所以综合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机电养护里面存在的问题并非锦裕公司的过错。冠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对第二至四份文件,冠粤公司看到会议纪要的时间都发生在2018年6月4日之前,这恰好印证了锦裕公司在该项目中,由于其日常养护业务不合格,导致冠粤公司不断被业主要求完善相关的工作,其中在第四份文件通知的结尾,实际上业主方也明确了因电力电缆缺失以及主线光缆中断导致的机电设备故障是不予扣分的,但是对其余机电设备的考核是正常进行的。这几组证据并不能证***公司在扣款当中不存在过错。二、实际上锦裕公司在**及证明的内容过程中已充分确认锦裕公司就是该机电项目的实施方,产生的相关扣款其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也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关于第一份文件,锦裕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冠粤公司发文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这也与冠粤公司称冠粤公司在2018年7月份正式全面增加管理人员,加强项目管理的观点是一致的。在冠粤公司7月份全面加强管理之后,冠粤公司业主发文明确了这个项目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因为在2018年1月到2018年6月,实际产生的扣款都是这几个月发生的,在2017年7月之后不存在扣款情况。三、冠粤公司需要锦裕公司明确该项目工程进行当中劳务部分是否由其全部完成。冠粤公司只负责了小部分工程的维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冠粤公司需要***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冠粤公司在本案二审庭询中确认其司对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统计认定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日***和应急项目金额合计为5134144.31元并无异议,上诉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应按双方的计量结算结果认定未付款为283792.61元,即依据冠粤公司提交《日***及应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B1-2018-006)计量、支付情况汇总表》计量金额为3360484.31元,已付金额为3076691.70元,冠粤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283792.61元(3360484.31元-3076691.70元),然,前述汇总表为冠粤公司单方制定,并***公司签章确认,且冠粤公司对期间未计量的三个月中其司自行承担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业主扣款亦未***公司提出扣减,另在计算中还认为应扣除其成本,以15%计,理由是双方计量结算中未包含部分成本,且其司负担了税金9%的成本,亦就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标志牌、交通安全设施、防雷装置等支出了成本,但前述15%成本费用在双方签署的文件中并无约定,且锦裕公司提交的谈判纪要附件载明了“对乙方收取项目采购服务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4%(含项目经理、财物管理人员工资),其他税费、保函手续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故,一审以前述5134144.31元扣除管理费4%后为4928778.54元,已支付金额为3076691.7元,认定剩余未支付为1852086.8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冠粤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B类专项工程合计金额为2114942.97元亦无异议,上诉提出其司支付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费用为1797701.52元的理由是应按前述金额的85%(2114942.97元×85%)计付给锦裕公司,但冠粤公司未提交其司就此计付比例的合同依据或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冠粤公司另上诉提出日***、应急项目和软基路面病害整治、安全防护整改项目如适用谈判纪要支付的话,则热熔涂料、波形钢板材料、标志牌、交通安全设施、防雷装置等的成本费用须***公司承担,即该成本费用应在所有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冠粤公司在本案成讼前从未***公司提出该成本费用的负担,且亦未提交前述材料由其采购后交付锦裕公司的签收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冠粤公司上诉虽提出业主对2018年机电养护的罚款436461.33元及日常养护项目2018年3-7月业主单位罚款1937775.08元应***公司负担,但冠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扣款的原因,亦未举证业主方罚款与锦裕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难以采信,而根据锦裕公司所述,冠粤公司此前不仅对2018年机电设备和维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全部计量,且已经付清50万元的相关款项,另在一审中,冠粤公司提交大量的《中间计量表》中亦未记载其司存在应该被扣款的情况,为此,一审法院对冠粤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1.39元,由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