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原审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重庆远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中铁公司与远利公司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1136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结时止,以113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负责代支付”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中铁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凡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如项目部购买商品或设备的消费行为,应认定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本案纷争因重庆远利公司欠付款项而起,在协调解决纠纷过程中,政府调解机构及**均是基于充分相信中铁十四局对重庆远利公司还有应付工程款,且中铁十四局在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行为也充分表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其与重庆远利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一审中铁十四局抗辩项目部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重庆远利公司已无应付工程款显然不属实。如果在签订协议后,中铁公司又将应付款直接结算给重庆远利公司,不论这种结算是过失还是故意而为,导致中铁十四局所述无应付款局面,中铁公司亦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不是项目部同意参与协调并签署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无须让度给付期限,即可在起诉重庆远利公司时,申请对中铁十四局向重庆远利公司的应付款采取保全措施,可能早就实现了债权。 中铁十四局辩称:一、《人民调解协议》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最多为“一般保证”,不构成“债务加入”。首先,《会议纪要》中,调解员“**”强调“我们知道你们的相对人重庆远利公司现在很难联系,二分部跟他们有合作关系,且他们工资从你们手中走,所以只有找你们来帮忙了”,**所述“工资从你们手中走”事实上指的是我们代发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重庆远利公司”的代付申请,此处代付实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担保或债务加入。故调解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方式代付本案租赁费用。其次,项目部未作出任何担保、债务加入的承诺。**实施的是商事行为,其与重庆远利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商事主体一方,应当承担商业风险,包括无法获得、不能及时获得租赁费的风险。中铁十四局所属项目部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不应当也不可能去承担付款义务。最后,在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应当不予认定。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为“债务加入”,因《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签订且无会议决议和授权手续,该协议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即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但因签署协议的主体的“项目部”,**未审查中铁十四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也未查看项目部和***的授权手续,不是善意相对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三、从行为性质上,**行为不应得到保护。本案《人民调解书》系在**实施系列围堵施工现场等胁迫行为的情况下形成,政府方不堪其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畏惧承担工期延误的巨额违约后果,无奈出面协调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远利公司递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关于中铁十四局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已明确阐述、理由充分、有***。依据**补充提交调解会议纪要中“他们中铁本身就是代付,公家办事与私家办事不一样,支出每一笔都需要凭证”等,中铁十四局的行为就是代付,不构成债务加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远利公司、中铁十四局连带清偿**设备租赁费用、劳务工资合计1136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结时止,以113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报价率计算,截止起诉时暂计33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远利公司因承建宣绩铁路项目的部分工程所需,从**处租赁设备,2022年8月8日,**与重庆远利公司经过结算,重庆远利公司向**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截至2022年8月8日,本公司尚欠**设备租赁费用、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68026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捌仟零贰拾陆元整)。”2022年8月8日,经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宣绩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及案外人马招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载明:“……1、2022年8月20日之前如果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然未支付以上人员租赁及劳务工资,由中铁十四局宣绩铁路项目经理部三标二分部在8月30日之前负责代支付,支付金额以当事人各自与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准;2、以上当事人不得再阻挠项目部正常施工。”后,重庆远利公司仅支付54400元,余款经催讨,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重庆远利公司向**租赁设备,双方经结算,重庆远利公司尚欠**设备租赁费用、劳务工资共计168026元,重庆远利公司理应及时偿清欠款,其在**催要后,仅支付部分,对余款113626元(168026元-54400元)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主***远利公司给付拖欠款项11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审理认为,**诉请中铁十四局承担还款义务系依据调解协议中约定:“……1、2022年8月20日之前如果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然未支付以上人员租赁及劳务工资,由中铁十四局宣绩铁路项目经理部三标二分部在8月30日之前负责代支付,……”,但从此内容来看,中铁十四局的该项目部代为支付案涉的款项存在先后顺序,且明确表明其承担的是代付责任,在调解协议中该项目部并无明确其成为债务人或愿意与重庆远利公司共同向**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究其性质并不构成债的加入,而应当理解为重庆远利公司向**提供债的保证,因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该项目部系作为集团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单独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未经中铁十四局同意、授权或履行相关程序,或经中铁十四局事后予以追认,故调解协议所涉及保证无效,中铁十四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与重庆远利公司虽未就案涉款项约定违约责任,但重庆远利公司经催讨未及时给付货款,确已给**造成利息损失,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劳务工资合计113626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以113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诉前保全费1105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印发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项目征收征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对外公示信息显示***是中铁十四局宣绩高铁二标二分部负责人,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落款处加盖了印文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宣绩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印章,签名为“***”;中铁十四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企业,为了履行项目总承包合同临时组建项目部作为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该项目部是中铁十四局的内设机构,项目部负责人***显然有权在处理与工程项目相关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中铁十四局承担。 2.《拖欠渣车租赁费协调证明》(拍照件)1页、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2页,拟证明:重庆远利公司系中铁公司项目部所属队伍隧道3队,远利公司拖欠**渣车租赁费用175740元,中铁公司项目部出面协调确保欠款于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但无果;2022年8月8日,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会,***代表中铁十四局参加、***代表重庆远利公司参加、**等债权人参加,中铁十四局认可重庆远利公司发放的工资从其公司处走账,从应付远利公司的工程计价款中拨付100万元用于支付远利公司工人工资,中铁十四局同意8月20日前重庆远利公司没有向**付款则由中铁十四局代付,重庆远利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三方达成共识,项目部签订调解协议无须经中铁十四局同意、授权或经过其他相关程序或事后追认。 3.微信聊天记录4页、银行明细2页,拟证明:2021年7月,马招财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负责人**强联系有关督促付款事宜,**强答复正在办;2022年11月9日上午,在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马招财再次联系**强有关付款事宜,提供了**的电话信息;当日,中铁十四局通过合肥齐福劳务有限公司向**付款3万元,后于2023年1月6日从中铁十四局账户向**付款24400元;中铁十四局在与**签订了涉案协议后从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中铁十四局、重庆远利公司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铁十四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政府网站已有证据、并非新证据,该通知本身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制发其无法核实,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通知上虽载明***为“中铁十四局宣绩高铁二标二分部负责人”,但此处“负责人”仅限于代表项目部与政府等对接协调环保、征迁工作,并不涉及签订担保、债务加入条款;无论是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还是***均没有代表中铁十四局“担保”“债务加入”的权限。担保、债务加入均属于特殊事项,为保障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此类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否则无效。中铁十四局公司相关会议未作出此决议,也未授权项目部或***签订该协议,故该调解协议书无效。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均系在**实施胁迫行为后被迫作出,故对合法性不认可;中铁十四局只是代付,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担保或债务加入。**与重庆远利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商事主体一方,应当承担商业风险,包括无法获得、不能及时获得租赁费的风险,中铁十四局所属项目部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不应当也不可能去承担付款义务。故《人民调解协议》中的“代付”不应当解释为担保或债务加入。重庆远利公司在中铁十四局处不存在剩余应付款项,相反,因重庆远利公司未履行工程质量义务,中铁十四局需向其索赔相关损失。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强无担保或债务加入授权权限,中铁十四局付款系依据重庆远利公司提交的代付申请书,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 重庆远利公司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认为:证据1是政府文件,对“三性”无异议,但不构成债的加入;对证据2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债的加入;对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构成债的加入,仅能反映中铁十四局过问代付款情况,对付款明细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未陈述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中铁十四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举证目的与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项目途经宁国市××镇××村。***、***分别系中铁十四局宣绩高铁二标一分部、二分部负责人。为加快推进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工程建设,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成立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项目建设指挥部。***、***亦为该指挥部成员。 2022年6月19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宣绩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二分部出具《拖欠渣车租赁费协调证明》,内容为:“我部属实队伍隧道3队(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渣车租赁费共计458866元(大写RMB:肆拾伍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其中拖欠马招财渣车租赁费283126元,拖欠**渣车租赁费175740元。现由项目部出面协调,确保于2022年7月10日之前完成。” 2022年8月8日,**等人与中铁十四局下属项目部人员***在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了高铁经济纠纷协调会议。该会议纪要反映:该次协调会议邀请了中铁十四局的***参加,***亦为中铁十四局三标二分部经理,在会议召开时重庆远利公司已经很难联系,中铁十四局三标二分部和重庆远利公司有合作关系,重庆远利公司的工资从中铁十四局走。其后,经协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宣绩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及案外人马招财、***、***签订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2年11月9日,中铁十四局通过合肥齐福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3万元;2023年1月6日,中铁十四局向**代发工资24400元;合计54400元,此款即为一审判决认定重庆远利公司支付**的544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中铁十四局为完成案涉宣绩铁路项目施工而设立的项目部与**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在2022年8月30日代重庆远利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工资,系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与**等人在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达成的支付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履行代付费用的条件是2022年8月20日之前重庆远利公司未支付**等人的租赁及劳务工资,而实际情况为重庆远利公司在已于2022年6月19日结算并明确欠付**金额为168026元的情况下仅支付**54400元,未结清剩余款项,故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费用的条件成就,中铁十四局应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中铁十四局辩称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一节,审查认为,**等人对重庆远利公司所享有设备租赁费、劳务工资的债权真实合法,且经过**等人与重庆远利公司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予以确认;中铁十四局参与2022年8月8日高铁经济纠纷协调会议,系接受宁国市甲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同时中铁十四局相关参会的工作人员亦为宣绩高铁宁国甲路段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成员;从会议的过程来看,中铁十四局系因与重庆远利公司之间尚存未结清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故中铁十四局与重庆远利公司下欠的**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系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中铁十四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等人存在胁迫行为。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十四局辩称签署该人民调解协议的***仅为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协议未经中铁十四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对人**等人也未查看项目部和***的授权手续一节。审查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中铁十四局下设项目部负责人,其系因中铁十四局为完成案涉施工而分包的合作方重庆远利公司欠付设备租赁费、劳务工资而参与该协调工作,属于职务范畴,其参与协商并最终签字达成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且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行为显系职务行为。因项目经理部并非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对外从事职权范畴内民事活动所涉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经理部的主体承担,故协议应拘束中铁十四局。另,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十四局在协议签订后亦部分进行履行,足以反映中铁十四局对上述协议内容知情。同时,从协商沟通的过程来看,中铁十四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参与宁国市甲路镇政府组织的协商工作,明显是代表中铁十四局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如因该职务行为所涉协议签订需经过中铁十四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等,亦应由参与协商签字的项目经理部人员按照其内部工作程序进行汇报流程,中铁十四局工作人员自身怠于履行该义务,却在签字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反而抗辩认为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关于**主***十四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审查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据此,认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案中,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未约定中铁十四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法律规定总包人对分包人外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是中铁十四局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情形下应承担的代付款项的责任,中铁十四局之所以承担该代付款责任,系因**的合同相对人重庆远利公司在中铁十四局处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尽管中铁十四局本案中辩称其超付款及尚应向重庆远利公司追索质量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重庆远利公司业已结清工程款,故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代重庆远利公司支付外欠款项责任后,可另行依据与重庆远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结算或追偿。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问题,因**系于2023年8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故一审判令自该日起算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对**合法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设备租赁费用、劳务工资合计113626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以113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