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16执异20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与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行滨州分行的异议申请:支持并保护其在(2024)鲁16执恢9号一案中拟处置的国际大厦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路××号××大厦××号楼××号不动产(产权证号:××+0027、××)之租赁权利。事实与理由:一、招行滨州分行自2012年3月起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2012年3月1日,招行滨州分行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案涉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时,**提供了案涉房产的预告登记证明、网签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等产权证明,可以证实**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后**委托滨州市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案涉房产的出租等事宜。2018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招行滨州分行与滨州市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案涉房产的租赁合间,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招行滨州分行与滨州市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关于案涉房产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二、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招行滨州分行并不知晓案涉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在初次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长达十年的过程中,案涉房产均由招行滨州分行占有使用,且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直至2022年7月,招行滨州分行收到拍卖公告后,才得知案涉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并已被法院查封。三、法院执行案涉房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1.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时未**或公告,不符合查封扣押的相关法律规定。2.法院于2022车7月19日启动第一次司法拍卖时己公示相关租赁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招行滨州分行租赁情况,带租拍卖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但法院于2024年3月8日发布的第二次拍卖公告中,并未标明案涉房产为带租拍卖,必然会损害承租人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国际大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国际大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4009.8元及相应利息;二、国际大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金额为11405.47元的完税凭证;三、案件受理费215235元,由国际大厦公司负担207000元。判决生效后,国际大厦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2018年7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6执12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排除执行,经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及二审程序后,驳回了其异议请求。2019年12月5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1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鲁16执恢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产,于2022年7月19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并在《标的情况调查表》中载明“房产存在租赁使用情况,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至2027年2月28日”。后案涉房产一拍流拍。同年7月2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8月9日,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11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鲁16执恢9号。2024年2月20日,本院再次启动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同年3月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未释明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对外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招行滨州分行申请对案涉房产“带租拍卖”是否于法有据。招行滨州分行主张租赁权利,本质上系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其占有的案涉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在国际大厦公司名下,而招行滨州分行系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第二次和第三次租赁合同续签时间均发生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依法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其异议主张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至于招行滨州分行称本院查封房产时未采取现场**等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执行人员在查封案涉房产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予以查封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法产生了查封案涉房产的法律效果。招行滨州分行作为承租人在续租案涉房产时未到不动产主管部门查询相关查封登记信息、亦未将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招行滨州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