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汇信融诚(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云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9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依,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2幢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女,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莎,女,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云毅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理财销售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1月签署了《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两类服务:①理财销售服务;②第三方销售拿牌服务:协助上诉人申领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服务费用的支付:理财销售服务费24万/年,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起在年度服务期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基金销售资格牌照申请咨询服务费为10万元,在上诉人获得基金销售牌照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于2017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理财销售服务费24万元。双方签约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对上诉人申领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进行过指导,但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理财销售服务。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4日前通过邮件提供了申领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的中登测试服务以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合同约定的相关实质性技术服务,且最终也未能成功协助上诉人申领到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被上诉人最终未能成功协助上诉人申领到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所以上诉人无须为此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合同约定的理财销售服务,也并非“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动之原因”导致无法提供上述服务,所以并不符合此条所约定的情况。且由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理财销售服务,既然服务未开始,相关的计费周期也就未开始,因此谈不上“每月应结算的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综上所述,双方签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万元理财销售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理财销售服务”,也未成功协助上诉人申请到基金销售资格牌照,且自2016年12月14日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理财销售服务费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杭州云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汇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签订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2.判令被告杭州**公司向原告汇信**公司返还理财销售服务费24万元;3.判令被告杭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杭州**公司为汇信**公司提供理财销售和第三方销售拿牌服务。涉案合同期间,汇信**公司向杭州**公司支付24万元;杭州**公司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对汇信**公司申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进行过指导,但未提供过理财销售服务,2016年12月14日通过邮件提供中登测试服务以后再未提供其他实质性技术服务,最终也未能成功协助汇信**公司申领到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2018年8月,汇信**公司向杭州**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杭州**公司同意终止涉案合同但拒绝退款。汇信**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为理财销售服务费,对应的计费周期理应自杭州**公司向汇信**公司提供约定的理财销售服务之日起计算,而非涉案合同签订起计算。杭州**公司已提供的服务都属于申领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的服务,包括“提供获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所需的材料模板、配合测试并获取中登测试报告”,没有提供理财销售服务,也不存在“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动之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服务情形。因此,杭州**公司没有理由计收理财销售服务费,亦无从主张扣除应结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故汇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94条第2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签订及部分履行准备工作进行磋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负责人员有:汇信**公司员工田辛酉、王瑶与杭州**公司陈伟华。

2016年11月,汇信**公司(甲方)和杭州**公司(乙方)签订《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事宜。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签字页杭州**公司签章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汇信**公司签章日期于其所提交文本显示为涂改的2014年11月15日,于杭州**公司所提交文本显示为2016年11月15日。具体事项约定如下:一、定义。1.1“本合同”包括本合同条款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附件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等。1.2“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是指乙方基于“云服务”架构,向甲方提供技术运维服务,满足甲方相关业务的IT服务需求,具体以附件(一)“技术服务订单”为准。1.3“技术服务费”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总额,以附件(一)“技术服务订单”为准。1.6“服务期限”是指乙方提供云平台技术服务的期限,若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不再续签本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续签次数不限。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约的,乙方按合同终止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双方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及服务订单约定提供各项服务内容。甲方承诺具备经营相关业务资格,如甲方不具备或丧失相关资格,乙方有权终止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合同终止的,乙方已提供的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进行云平台的调试、培训、测试、上线运行等工作。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企业信息等资料,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负责提供履行本合同技术服务所需软硬件设施、对接云平台的网络环境及接入第三方系统的接口。乙方每年在非交易时间负责对甲方所订购的云平台进行不超过四次的系统检修,甲方应予以配合,具体检修时间由乙方决定。甲方应按照附件(一)“技术服务订单”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2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云平台技术服务。乙方负责云平台的日常技术运行、维护与升级,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并提供7*24小时的运维服务,系统出现问题时需立即响应。乙方有权对平台功能进行升级、修改、更新或检修,至少提前一周书面通知甲方。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云平台发生技术问题,或导致乙方违反法律规定、行业监管要求,乙方可以暂时中断甲方接入云平台无需承担责任,但应事先书面通知或在紧急情况下事后立即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在本合同服务期内,因法律法规变化或监管机构新增要求,乙方应及时另行取得所需相应资质或满足相应监管要求。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就乙方已提供的服务,甲方应支付至合同终止当月的服务费用。三、合同期限。11.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服务期限3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若服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继续顺延一年,依次类推。四、终止、违约与赔偿。6.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遭受不良影响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内的各项服务,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6.2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业务遭受不良影响,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6.4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各项服务,并要求甲方支付年度保底服务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6.5如因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仅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6.6本合同项下,无论其他条款之规定,若涉及乙方法律责任的,累计违约金及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年保底服务费的20%。6.7合同期内,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注明: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动之原因,导致本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丧失的,双方同意合同终止,任何一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当年度保底服务费,乙方同意在扣除每月应结算的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后,将剩余保底服务费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乙方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年度保底服务费×对应的合同年度内本合同终止前实际有效天数/365天。10.1本合同的履行若与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政策抵触时,双方应积极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应积极协助对方做好善后工作。10.2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赔偿等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补充、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附件一《技术服务订单》载有:一、服务标的和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方基金销售线下销售、在线销售、资金清算及反洗钱报备服务,负责部署于财富云平台,并全面负责财富云平台的运维、升级、保养、检查工作,负责相关系统的正常运行。乙方分工负责系统运行平台和业务系统,内容包括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中间件软件的日常规定项目的定时检查和监控、系统定期全面巡检、异常和故障处理;系统变更测试和部署、日常运维监控和检查、故障和应急处理,需求管理,系统性能、容量、可用性管理。甲方分工负责基础运营和业务运营,内容包括系统初始化流程、数据备份和恢复、数据和文件处理及传送等;交易管理、银行对账、资金处理等。二、服务收费,约定了技术服务费收费标准表格(见附表)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每年的年保底服务费总额为24万元。甲方应在本订单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首年保底服务费24万元;第二年起,年保底服务费应在服务期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2.第三方基金销售资格申请咨询服务费为10万元,甲方应在第三方基金销售牌照获得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技术服务费按自然月结算,结算日为每个月的前5个日历日,结算上月的服务费,每月服务费用核算方式按附件(二)“财富云收费服务说明”中对应核算标准执行;按自然季度支付,每季度首月的前5个工作日支付上季度应付技术服务费。甲方产生的技术服务费,首先从已支付的当年度保底技术服务费中抵扣,若累计产生的技术服务费超出当年度保底服务费总额的,甲方应在付费周期内补足;若当年度累计的技术服务费未超过年保底服务费的,按保底服务费结算。同时载明,本订单自合同服务期起始日开始计费。合同订单按年计费,如合同订单最后一个计费周期结束日与主合同服务期结束日期不一致时,主合同服务期顺延至最后一个计费周期结束。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期内,甲方变更服务需求,应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对应的费用标准可参照收费标准表单执行,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若调整费用标准则从下一结算周期开始日起生效。三、尾部载:本订单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订单未约定事宜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如主合同提前终止,本订单自动终止。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汇信**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乙方落款处加盖杭州**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

附件二《财富云平台收费核算说明》区分按资产规模、交易规模、产品(如适用)约定三种计费类型,结算周期和付费周期约定同附件一所载,计费周期载明:按年计费。1.如主合同中约定计费周期,则以主合同约定的计费周期为准;2.如主合同未约定计费周期(1)原则上以系统有正式产品正式运作的当日开始一年为一个计费周期;(2)如出现合同签订90日后仍无产品上线,计费周期则为合同签订的第90日作为计费周期的起始时间。并备注:前两种计费周期以情况较早者为准。

在庭审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服务内容及顺序主要为:拿牌前技术服务,包括第三方基金销售线下销售服务、在线销售服务、资金清算服务与反洗钱报备服务系统的搭建、运维、检查,业务系统测试合格以及牌照申请咨询相关内容;基金销售资格牌照申请服务;拿牌后技术服务,包括前述系统运维相关内容。双方对诉争款项为附件(一)理财销售服务项下所载“保底费用”无异议,但对该费用性质和起算期限存在分歧和矛盾陈述:汇信**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针对理财销售服务的费用,应自实际开始理财销售起计付费期限;杭州**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对应理财销售全程服务的费用,包括理财销售以及前期系统搭建、咨询等和后期系统运行、维护等,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同时起计付费期限,并认为截至诉前服务期限已满一年。

2016年11月22日、27日,田辛酉和陈伟华通过微信商定启动会议程,同时陈伟华指明由杭州**公司项目经理黄东负责相应工作。2016年11月28日,黄东向王瑶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启动会相关材料”,主要载明:附件是我们对公司主体资质的要求和申牌相关材料。根据北京局的现实情况,我们除了符合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对主体资质的要求外,最好做到:1.法人股东连续三年盈利,最好节节高;2.高管有公募基金销售管理经验;3.股东最好有金融背景。附上各个外部机构联系方式(仅供参考)。2016年11月29日,黄东向王瑶等人发送邮件2封,主题均为“答复:启动会相关材料”,主要载明SSL证书联系人与深圳通FEDP文件传输协议签署联系人。同日,黄东通过微信询问“接下去要申请中登测试”“谁配合一下”,陈伟华跟发消息“联系黄东
有他电话吗 您报个名即可 其他测试我们直接和中登对接”;田辛酉回复“王遥(王瑶)配合@wy”,王瑶回消息“OK”。黄东随后继续发送消息“我邮件中有很多联系方式,我们都可以分头去联系,”“银行监管协议”“支付机构协议”“基金公司联系联测”“深圳通fdep协议”;田辛酉在其中回复“好的”。黄东遂于同日向王瑶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申请中登测试事宜,具体如下:“王瑶您好,需要您用您的邮箱发送邮件给中登CTP@chinaclear.com.cn申请测试代码(请勿转发,新建一封邮件发送),邮件模板如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您好
我司正在申请第三方基金代销资质,希望与贵司中登TA进行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测试以获取相应的测试报告,此次是与贵司的首次测试,还请分配测试代码,给予测试安排和支持,多谢!申请机构公司名称:XXXX联系人:XXXX联系方式XXXX’。其中‘申请机构公司名称’为申请牌照主体(你们公司的全称一个字不差),中登回复的邮件再转发给我,谢谢!”。王瑶亦于同日依前所述向CTP@chinaclear.com.cn发送电子邮件,并回复黄东电子邮件,主要载明“中登回复”,附有CTP@chinaclear.com.cn回复王瑶邮件内容“您好,给您分配的测试代码是852(仅限测试用),需要在填写参数表时用到(测试代码即代理人代码),并且将参数表名改为“XXX公司_开放式基金测试申请及参数表_准入测试_v1.7.xls”以及接下来的相关流程。黄东再次回复王瑶“把我的附件直接回复给中登”。2016年12月9日,王瑶向CTP发送邮件,主题为柜台及转托管测试申请表_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容为“请见附件 感谢!”。12月12日,CTP@chinaclear.com.cn回复王瑶“已录入”。王瑶于同日向“恒生帮忙测试中登”发送邮件,载明“您好
中登已回复”。2016年12月14日,杭州**公司员工王大辽向王瑶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黄东、杨丽娟,具体载明:“中登测试已经结束,可以申请中登盖章,中登邮箱ctp<CTP@chinaclear.com.cn>,请将表格填写完整,如测试负责人、联系电话(写本人),公司(申牌主体),中登盖章如有问题请回复我,谢谢合作”。

2019年1月11日,黄东向“蒋萍”发送邮件,主题为“转发: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附件包含“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平台测试报告。doc;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业务测试报告。doc”。其中,《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测试报告》载明,填表日期20161214,销售人名称汇信**公司,销售人编码852(测试用),TA名称为中国结算TA,数据传输通信系统为开放式基金通信系统,数据接口为基于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之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0901,上、下行接口数据处理情况均为平台处理通过,外购软件为**网上交易系统软件V2.0与**理财销售系统软件V2.0,开发商名称均为杭州**公司。《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参与人业务测试报告》载明,填表日期20161224,销售人名称汇信**公司,销售人编码852(测试用),TA名称为中国结算TA,TA编码98 99,测试完成情况为完全通过,测试问题记录为空,业务测试明细包括账户类、交易类及TA发起业务,外购软件说明情况同前。

在庭审陈述中,汇信**公司认可前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其曾申请过中登测试,但坚称其未收到中登公司盖章文件,进而认为无法证明杭州**公司交付软件合格。杭州**公司则表示,中登测试合格,应由且只能由申请人汇信**公司申请盖章,盖章后文件亦由中登公司发给申请人;另外,其表示前述测试系统软件搭建于其租赁的云平台之上,涉案合同终止后未续租予以留存亦无副本。经释明,汇信**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向中登公司申请调取前述中登测试结果,中登公司回复表示2016年测试数据已经过期故无法提供,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7年1月9日,杭州**公司向汇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4万元,合计24万元,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2017年3月9日,汇信**公司以电子银行业务方式向杭州**公司支付24万元,摘要备注为技术服务费。杭州**公司认可收到前述款项。双方均认可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实际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庭审陈述中,杭州**公司主张其提供了以下理财销售技术服务:在云环境上搭建业务系统并进行了中登测试。汇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三方销售拿牌服务,双方均确认牌照未成功申领,相应技术服务费未予以支付亦无争议。杭州**公司主张其履行部分相关信息梳理、咨询服务内容;汇信**公司对其该部分履行义务不予认可。

2018年8月29日,汇信**公司(甲方)向杭州**公司(乙方)出具《解除合同及退款申请》,载明:因基金业协会相关政策调整,自2017年4月左右,甲方申请基金销售资格牌照事宜陷入停顿,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出于对政策调整的期待,双方选择了等待观望。时至今日,甲方申领基金销售资格牌照一事已不具备可行性。且双方签约后,除甲方向乙方支付了24万元服务费外,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基金销售服务”因情势变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甲方现提出: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并请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理财销售服务费24万元。同日,林冠洋和陈伟华通过微信朋友验证请求添加为好友。次日,林冠洋发送消息“陈总,您好,我公司就与贵方的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拟了一份正式函件,已发至您的邮箱,请查收”“相关事宜还得麻烦您帮忙协调处理”。2018年9月7日,陈伟华通过微信发送消息“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您好:关于汇信**提出的解除合同和退款申请事宜,我司同意于2018年月日终止合同但不受理退款申请。鉴于:1.原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合同已存续1年9个月。2.甲方于2017年3月9日向乙方支付了服务费合计24万元,用于支付首年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服务费。3.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基金销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甲方获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所需的材料模板、搭建基金销售业务所需的系统、配合测试并获取中登测试报告等。且根据原合同规定: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动之原因,导致本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丧失的,双方同意合同终止,任何一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当年度保底服务费,乙方同意在扣除每月应结算的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后,将剩余保底服务费在合同终止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乙方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年度保底服务费×对应的合同年度内本合同终止前实际有效天数/365天。合同服务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该条款下退款要求。因此,我司同意于 年 月 日终止合同,但不受理甲方的退款申请”“公司不退款”;林冠洋回复“陈总,您好,我看了您发来的回复文件,看来对于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销售服务,双方是有不同看法的。我会向领导汇报一下相关情况,再与您进一步沟通。”

在庭审陈述中,杭州**公司认可其收到前述《解除合同及退款申请》;汇信**公司认可杭州**公司未就此回复签章书面文件,认可其收到杭州**公司回复意见同上述微信回复内容。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29日终止履行无异议,但对终止和解除事由存在分歧。经释明,汇信**公司坚持主张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以杭州**公司违反约定未提供理财销售服务为由要求退还已付款项。杭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不认可汇信**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且不同意其退款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实质在于诉争24万元的性质及应否退返。

涉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按附件(一)支付,其中在理财销售服务项下载有一栏“保底费用”每年2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此款无异议,对“保底费用”的性质和起算期限存在争议。汇信**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针对理财销售服务的费用,应自实际开始理财销售起计付费期限,因并未履行至此且未提供理财销售服务故该费用不应收取;杭州**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对应理财销售全程的服务费用,包括理财销售以及前期系统搭建、测试、咨询等和后期系统运行、维护等,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同时起计付费期限,截至诉前服务期限已满一年故该费用应予支付。

(一)自服务对价和其支付方式来看

涉案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依次为:拿牌前技术服务,包括理财销售网络系统搭建及牌照申请咨询相关内容;牌照申请服务;拿牌后技术服务,包括理财销售网络系统运维相关内容。其一,关于拿牌服务,附件技术服务收费标准中明确单列一项,载明包含相关流程梳理、资源协调、咨询和培训等,费用为10万元。依此约定,杭州**公司围绕拿牌所提供的对接、咨询等服务均包含在此费用服务项目之中,对诉争24万元的给付与否无影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牌照未申请成功,该部分款项未给付亦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其二,关于理财销售服务,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杭州**公司所提供的应为围绕实现理财销售目的而进行的软件系统相关技术服务,纵贯理财实际销售的前后过程。附件技术服务收费标准中也说明了服务为“向金融机构提供理财销售的平台”,并列明了三种费用收取方式。按照备注说明以及履约内容、顺序,其中两种按比例收取的货币基金和非货币基金,均需建立在拿牌后理财销售实际进行的前提之下才能计费。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无履行内容亦未发生对价给付无异议。而另一种“保底费用”即诉争关键。前述费用收取方式中明确将此费用与理财销售实际进行后按比例收取的技术服务费用进行了区分。根据前述服务内容约定及分解梳理,软件系统相关的技术服务于拿牌前后各有相应履行内容。汇信**公司所言已提供的服务包括中登测试等均属于拿牌服务,明显与前述约定服务内容不符。若依汇信**公司所主张理财销售实际进行开始起算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拿牌前杭州**公司所提供的系统搭建、软件测试等技术层面服务,在“保底费用”之外并未单独约定相应对价,则为免费服务部分。此并未于涉案合同内容中有所体现,也不符合商业交易逻辑和惯例。

(二)自服务期限和诉争款项实际给付时间来看

涉案合同定义服务期限为云平台技术服务的提供期限;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同时附件一载明“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每年的年保底服务费为24万元,首年保底服务费应于订单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次年保底服务费应在服务期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并明确“本订单自合同服务起始日开始计费”。主合同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均于前述服务期限起始日期即2016年11月15日签章完毕。

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约定,保底服务费以年为计费单位,金额为每年24万元,计费期限应自合同服务起始日即2016年11月15日开始,给付时间应为每个自然年度服务期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同时附件一明确将该费用与按月计费、按季度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予以区分,技术服务费首先从已付当年度保底技术服务费中抵扣不足部分再行补足的约定也说明保底服务费系先行给付。

在庭审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依据前述约定期限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汇信**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杭州**公司支付了24万元。该费用数额与单年度的保底服务费数额完全一致,此时尚无理财销售实际发生。故此,自涉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期限看,一审法院采信杭州**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诉争24万元性质为理财销售技术服务费中的保底服务费,且应为首年保底服务费,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保底服务费用。应予说明的一点是,汇信**公司于此一年服务期内均未对杭州**公司提出终止涉案合同,未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提出质疑,于中登测试之后亦无证据显示其曾提出技术服务要求。至此,即便如其所述服务期内存在未实质提供技术服务的期间,汇信**公司亦已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期限届满,从而满足涉案合同约定保底费用给付条件。

(三)自款项退返约定和商业惯例来看

涉案合同约定:在出现法律政策调整因素,双方均未违约而合意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已支付的当年保底服务费在扣除每月应结算的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设备投入费用后退返。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与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政策抵触时双方应积极协商变更,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合同终止。虽然,汇信**公司明确主张不适用前述特殊约定条款。但是,由前述约定可见,其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对因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商业风险有所预判,即应知且已知可能出现无法取得牌照在内等理财销售障碍,从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二,在预估风险的基础上,双方对由此导致的合同终止后果约定意向为风险共担,具体规则为根据当年的履行期限按比例各自负担相应部分的保底服务费用损失。其三,按照字面解释和商业惯例,所谓保底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通常不予退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24万元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技术服务保底费用,无特殊约定情形或法定事由不予退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29日之后终止履行。此时,诉争款项对应服务期限早已届满,汇信**公司未于服务期内依约或依法主张终止涉案合同或提出退款要求。汇信**公司自认其主张解除并非政策原因,且明确主张不适用涉案合同所约定关于政策调整退款约定,虽与其所发送的解除通知所载不一致,但于其时,对诉争款项退返亦不产生影响,就此不论。

至于汇信**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一节。在案证据显示,杭州**公司于涉案合同存续期间提供了中登测试服务且其中显示有软件系统搭建相关内容,鉴于中登测试内容经查已无可考证,此并不违背网络服务特性及网络服务期限惯例,无可归咎于杭州**公司,而汇信**公司无证据显示其曾于服务期内对相关技术服务质量、内容提出过异议,且其所发送解除通知明确载“因政策……”。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杭州**公司违约之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明无继续履行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终止,终止时间明确,诉争款项返还事宜既已予以论述,则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以杭州**公司对汇信**公司通知之解除事项首次确认回复之日确认涉案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处理。依前所述,汇信**公司已付24万元为首年保底服务费用,而杭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于首年保底服务期限即2017年11月14日后提供技术服务内容,权衡涉案合同履行及解除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已付款项不予退返、未付款项不予另行给付,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初衷及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对汇信**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在案证据所显示双方首次确认解除合意时间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对汇信**公司主张返还理财销售服务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于2018年9月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杭州云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24万元应当如何理解及应否退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财富云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约定,保底服务费以年为计费单位,金额为每年24万元,计费期限应自合同服务起始日即2016年11月15日开始,给付时间应为每个自然年度服务期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同时附件一明确将该费用与按月计费、按季度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予以区分,技术服务费首先从已付当年度保底技术服务费中抵扣不足部分再行补足的约定也说明保底服务费系先行给付。从在案证据来看,杭州云毅公司于涉案合同存续期间提供了中登测试服务且其中显示有软件系统搭建相关内容。汇信**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杭州云毅公司支付了24万元。该费用数额与单年度的保底服务费数额完全一致,此时尚无理财销售实际发生,从涉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期限看,诉争24万元应当理解为理财销售技术服务费中的保底服务费,且应为首年保底服务费,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保底服务费用。所谓保底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通常不予退返。虽然汇信**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杭州云毅公司未提供过理财销售服务,未能成功协助汇信**公司申领到证监会基金销售资格牌照,故杭州云毅公司无理由计收理财销售服务费,但汇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杭州云毅公司提供的服务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诉争24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汇信**(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郭振华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