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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银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牧童文化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银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路世邦国际花园八栋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58118R。
法定代表人: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牧童文化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9BFX3。
法定代表人:田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视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西路88号附港湘商城·万树森林1栋1单元14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CTC894H。
法定代表人:胡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34276187。
法定代表人:杨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坳八路深燃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3026T。
法定代表人:蔡成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银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银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牧童文化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视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速工程顾问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申请人不支付剩余酬金195万元,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制作费1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先后取得了《广告制作合同》(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与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签订)、《欠条》(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向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出具)、《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支付)等证据原件,可以充分证实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将案涉项目直接承揽给了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与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制作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制作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已经履行了制作宣传片应当开展前期筹备、正式拍摄、后期制作、交付作品的合同义务;其提交的《〈林拉高速米拉山隧道建设纪录片〉制作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其次,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正果在原审中陈述的是该公司与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承揽关系,也即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直接委托了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完成了项目,并直接向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支付了承揽费用200余万元。因此,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与成都牧童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制作合同》未实际履行,成都牧童传媒公司与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之间签订《〈林拉高速米拉山隧道建设纪录片〉制作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应当在查明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三者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合法合理判决。(三)原审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并未从事任何实质性的承揽工作,只是与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林拉高速米拉山隧道建设纪录片〉制作合同》,最终却通过原审判决取得了承揽费用330万元。同时,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对外承揽同一个项目,却因为原审判决而重复支付了承揽费用。由此可知,成都牧童传媒公司的劳务付出与其收入严重不相符、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重复支付承揽费用,原审判决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制定收款人胡茗博支付2,430,040元的证据,并认为该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宣传片是其直接交由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承揽,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成都牧童传媒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应向成都牧童传媒公司支付,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首先,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其未能就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亦未能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发现或已经发现而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先后向胡茗博支付了2,430,040元,但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承揽费用的接受主体为胡茗博个人;且该组证据中既有胡茗博向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等可直接证明宣传片制作费拨付情况的证据,还包括记载内容为胡茗博工资奖金收入、个人借支等与宣传片制作费支付并无直接关联的证据;在支付方式上,既有银行转账记录、还包括有现金支付、微信转账记录等;在支付主体上,既存在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胡茗博的转账记录,还有自称为该公司员工向胡茗博的转账记录,而以上支付金额达到2,430,040元,加上此前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成都牧童传媒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其总额超出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与成都牧童传媒公司约定的330万元合同总价,在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支付效力不能及于成都牧童传媒公司。本案中,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作为实际完成工作成果并接受价款的一方,本可对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来龙去脉作出说明,但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通过证据加以区分和判断,同时,合同的履行应当在约定的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即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向成都牧童传媒公司支付、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向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支付才合理有序,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向胡茗博支付相关费用之时取得成都牧童传媒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仍可通过向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或胡茗博主张权利,实现其权利救济。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均认可案涉宣传片由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完成制作并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进行了播出,分歧的核心在双方的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围绕案涉宣传片的制作存在层层转承揽,即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将其承揽的宣传片转交给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制作,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又转交由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完成,法律对转承揽的效力虽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对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无证据显示定作人对次承揽、再承揽行为表示认可,故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条可得知原承揽次承揽、再承揽分别为独立的合同,即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成都牧童传媒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与成都牧童传媒公司、四川中视达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全面完整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转承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对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因转承揽而产生的违约行为,有鉴于深圳高速工程顾问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中铁十二局作为定作人未向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本院不予评价;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对成都牧童传媒公司转承揽的行为,所主张的应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及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西藏银升文化传播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银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次 旺  仁 增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普布旦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