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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广通花岗石厂与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3923号
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洋塘西路***号。
投资人:洪国恩,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花桥乡盛田畈1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与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7592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公司承建位于浦江县公墓工程建设,被告***系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10日结算,计欠货款37592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5920元的事实。
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2、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是仙华街道公墓建设项目一期的附属景观工程,并非是公墓的建设工程,在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当中并未使用原告的任何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公墓建设当中使用的材料,跟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无关的;3、被告***与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转包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是公墓建设项目的附属景观工程。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案涉货款其公司是不知情,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向被告***供应花岗石保护箱。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杭州桐庐广通花岗石厂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货款37592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系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履行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59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货款375920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广通花岗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倪 莎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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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