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屾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夏东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9761号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5080797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峰、蒋泽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4722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夏东法。
被告:夏东法,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徐红琴,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葛连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254030197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葛连柱。
被告:葛连柱,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徐欢笑,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葛洲宏,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2019429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丰工作站内。
法定代表人:葛发昌。
被告:葛发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陆英,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阳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64019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鸿海,男,193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基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杭州阳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被告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基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基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844839.72元,及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507518.84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暂合计4357358.56元;2、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水基公司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水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水基公司承诺:为免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受到损失,水基公司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水基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均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各被告负责代偿,并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担保期间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11月16日,被告水基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富阳)字0556号】,约定水基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富阳(保)字0064号-3】,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水基公司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水基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5日,原告为其代偿本金3835269.72元、利息9570元,合计代偿本息3844839.7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水基公司以及其余被告催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或反担保责任,均无果。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水基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为其代偿,被告水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按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众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水基公司向工行富阳支行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水基公司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2、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水基公司向工行富阳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由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3、信用担保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确认了反担保范围及期限的事实。
4、证明、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被告水基公司代偿本金3835269.72元、利息9570元,合计代偿本息3844839.72元的事实。
5、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
6、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水基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答辩称:对借款、担保、反担保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若没约定担保份额的话,除被告水基公司外的其余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6,被告水基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对证据1-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水基公司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水基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贷款4000000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免使阳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受到损失,水基公司愿向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利息。
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各被告承诺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概由各被告负责代偿,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担保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
2015年11月16日,被告水基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基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
2015年11月16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阳光担保公司为被告水基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水基公司交付借款4000000元。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水基公司无力偿还,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为其代偿本金3835269.72元、利息9570元,合计代偿本息3844839.72元。事后,经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催讨,被告水基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水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水基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水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代偿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07518.84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宇公司、方伟、方鸿海辩称应承担按份责任,该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基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森城公司、葛发昌、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44839.72元。
二、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3844839.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507518.84元。
三、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葛发昌、陆英、杭州阳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方伟、方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59元,由被告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夏东法、徐红琴、葛连友、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葛连柱、徐欢笑、葛洲宏、浙江森城建设有限公司、葛发昌、陆英、杭州阳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方伟、方鸿海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承飞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