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4482号
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未签订过承揽合同,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曾委托其进行维修项目,且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系无权代表,没有完整代表公司的权限,并且,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亦无法得到确定。
被上诉人天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向天阳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617672.9元;2、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嘉凯城公司委托开发商零星维修合作单位天阳公司对名城燕园小区门卫室改造等项目实施维修工作。并确认该维修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2016年5月底施工完成。经嘉凯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维修费用合计为612436.9元。上述工程维修费用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阳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阳公司工程款617672.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财产保险费3608元,合计8597元,由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天阳公司与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天阳公司提交的《名城燕园公共部位改造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9月23日《会议纪要》、《名城燕园第二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会谈备忘录》、《名城燕园第二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中均有夏军、石铁开、李建华等人的签名,且嘉凯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对签字人员曾是其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无异议,故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与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17672.9元的事实,一审据此判决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支付天阳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嘉凯城公司、嘉凯城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上诉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舒 宁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