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1144号
原告: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东侧、宏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祖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号二楼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陆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及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30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开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给原告,故原告估算后于2014年3月27日、4月22日分别代开了金额为18000000元、15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为此原告支付了税款2131800元。但二审判决后,被告不认可上述代开的二份发票,又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重新开具了金额为17727794元、11622047.90元的建筑业统计一发票(代开)各一份,同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上述代开的二份发票项下的税款。2016年5月26日,平湖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述代开的二份发票项下所征收的税款全部退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退还的税款,并抵销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税款213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131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与税务机关及税务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原告请求的是退税款,原告将税金缴给谁的就应该找谁去退;2、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代开发票,该行为是违法的,故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余额为29000000余元,而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代开33000000元的发票,故原告存在虚开发票及偷逃税款的嫌疑;3、税务机关与被告之间的税款退补等与本案无关,且税务机关与被告尚未进行汇算清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嘉平民初字第208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结案。
2、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代开发票2份,发票总金额为33000000元。
3、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2日税收缴款书各1份,证明原告代开的总金额为33000000元的2份发票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总额为2131800元。
4、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2日的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缴纳了代开的2份发票项下的税款总计为2131800元。
5、退税申请1份,证明被告申请退税的事实。
6、税收收入退还书7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2份发票申请退还的税款2131800元,已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
7、2016年4月27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证明被告缴纳税款开具了涉案工程的2份发票,总金额为29349841.90元。
8、税收缴款书3份,证明被告开具的这两份发票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包含保修金总额为29349841.9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清该款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记载金额看,二份发票一共开具金额33000000元,远远超过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该款项是原告支付到平湖信诚财税服务事务所的,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税务部门还没有进行汇算清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开具发票后缴纳的税金。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如下证据:退、抵税办理表1份、下户调查工作底稿1份,证明涉案发票退税的具体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一、对于本院向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均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尚锦花园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21-35号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不含桩基、消防、园林绿化、弱电、电梯、燃气、室外道路、排水等专业工程等。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就该案提起了反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总额为29349841.90元,并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在(2013)嘉平民初字第2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平湖信成财税服务事务所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4月22日代开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0273936及00273699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0000元及15000000元,合计33000000元。同时,原告就上述发票金额向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各项税款1162800元及969000元(税收缴款书号分别为:浙地现01969243、浙地现01971970),合计2131800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79044及00079047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7727794元及11622047.90元,并就上述二份发票向平湖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2016年5月,因被告向平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费,平湖市地方税务局就2014年3-4月开具的二张合计33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号码:00273936、00273699)及二张税票(浙地现01969243、浙地现01971970)进行了核查,认为上述税款已经入库,但因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有异议,后经法院裁决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9349841.90元,现被告已重新开具了29349841.90元工程款发票给原告,相应税款已经入库,对于2014年3月、4月开具的33000000元发票及对应税票已经收回,故同意退税费2131800元。
2016年5月26日,平湖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的银行账号内退回了税费合计2131800元,并开具了7份税收退还书。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故理应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擅自委托第三方代开了涉案的工程款发票,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之后被告重新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另行缴纳了相应税费,故被告已履行了开具工程款发票及缴纳税费的义务,而原告委托第三方代开的工程款发票及缴纳的税费的票据均已由平湖市地方税务局收回,并将相应的税费退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由于上述退回的税费系原告所缴纳,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原告催讨之下,理应及时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退还上述税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要求退还税费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催讨税款的时间,被告应从该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税款213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13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4元,减半收取11927元,由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