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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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1218号
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永兴塘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393227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481134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