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874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4811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西路870号富安广场1幢1502室、15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9586473Y。 诉讼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华新花园16号商办楼2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1174201867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于7月24日通知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1月19日11时3分许,原告步行至江南摩尔东区门口时,因被告福达公司承包的两路两园两中心景观品质提升工程工地施工被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后被送去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就诊,确认为右桡骨骨折。康复出院后原告前往千麦(**)***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被告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达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182463.54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未足额赔付部分由被告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福达公司答辩称,首先,“秀洲高新区中心城市品质提升项目-两路两园两中心景观品质提升工程(二期)-江南摩尔外立面改造工程(装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系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由被告福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总包,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典尚公司。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从未联系过福达公司,故福达公司无从核实,无法确信,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在福达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自述涉事时间及地点系在第三人施工期间及施工范围,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承诺,若外来人员在施工现场出现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该项赔偿费用,故福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法院认为福达公司需承担责任,福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保险赔偿义务外,由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过错,判决各方承担责任。但在此事故上福达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住院医疗费包含有伙食费1275.70元,存在重复主张,应当扣除;原告自述受伤部位在手腕,但是两次住院检查费用计690元涉及颈部检查,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系原告自行委托***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由此得出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予认可,但福达公司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也未提供完整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以及受伤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电子发票载明其单位是浙江**东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符,且原告受伤时已届退休年龄,若有退休金应当在误工费中扣除;交通费认可30元/次,前往10次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成本,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福达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福达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福达公司。福达公司在投保时提供了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披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典尚公司施工;同时根据福达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6.1.5条的约定,相关安全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18条,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福达公司与第三人又约定相关安全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本起事故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范围。其次,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其是在所述地点受伤,如法庭审理认为该受伤事实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本公司认为本案亦属一般的侵权案件,依法应在原告举证证明施工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同时,原告在自身存在过错情况下,也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讲到当时是因为查看手机,没注意到脚下,故原告自身有非常大的过错,应当减轻相对方赔偿义务。第三,如法院认为本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同时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所提交的误工证据前后存在矛盾,未提供事发之后的银行流水,不能够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同时也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交通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考虑;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典尚公司述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如何受伤,第三人并非第一时间知晓,是在收到福达公司电话说工地有人受伤,要求第三人派人处理,当时原告已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查看的监控显示原告因低头看手机时不小心摔倒,从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低头看手机不小心摔倒,故原告摔倒与第三人的施工无因果关系,第三人无过错。第二,即使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话,亦应由福达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福达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出去,但又投保高额保险,如按福达公司所谓依据合同约定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则所投保的保险无任何用处,且保险费系由各分包人按比例分摊,福达公司并未支付任何保险费用,故应由福达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赔偿项目及明细的答辩意见与两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福达公司系“秀洲高新区中心城市品质提升项目-两路两园两中心景观品质提升工程(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2月10日,被告福达公司与案外人**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典尚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总承包工程中的案涉工程部分交由典尚公司承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关于“文明施工”,约定如果由于承包人典尚公司未能对安全文明生产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及其他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该做好外来人员和外来车辆到现场的安全管理,应做好种类危险指示牌,指示牌需清晰可辨,如外来人员或外来车辆在施工现场出现事故,是由于承包人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该项赔偿费用和责任。2021年1月19日11时3分许,原告***步行至江南摩尔东区入口处--第三人施工工地区域时被绊倒,导致右手腕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在该院住院18天,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2022年5月2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在该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2022年7月20日,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接受原告委托,就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定,并于同年9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交流,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福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就案涉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总保险金额为436821519元,总保险费为398239.3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总额赔偿限额3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保险期自2020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3版)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可认定的物质性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0426.53元(26998.20+13428.33)、门诊医疗费为1396.31元,其中所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75.70元(1244.10+31.60)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故医疗费实际应为40547.14元。第三人典尚公司已为原告向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颈部检查费用,但该费用系经治医院医疗所需,非原告所能控制,福达公司关于该费用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5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护理费为9357.50元(197元/天×35天+197元/天×50%×25天)。 (四)营养费。按每天30元,结合营养期限计算,为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市利惠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此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已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原告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并有收入,但显示的收入情况未满一年,不具有稳定的收入,有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8000元,原告的退休金不予扣减。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受伤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302元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6483.20元(60302×16×10%)。对于原告举证的《***定意见书》,被告福达公司虽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适当,本院亦予认定。 (八)鉴定费。依据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900元。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162587.84元。 以上事实,由《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接警记录》《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医疗服务(住院/门诊)发票》《新安国际医院预交收据》《账单详情》《***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事发地在江南摩尔东区门口,属公共场所,也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依法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然该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在该地点被绊倒受伤,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达公司虽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典尚公司承包施工,但其作为总包方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仍负有管理职责,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诉请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福达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有“低头拿手机,调健康码,没注意看脚下,星期一下去上班都没有架子的”的留言,证明原告在进入江南摩尔东区时自身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福达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原告与福达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由福达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福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30070.27元(162587.84×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减,福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70.27元,该预付费用扣减后第三人可另行与福达公司结算。原告的伤情已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原告以及福达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福达公司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案涉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福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可由长安保险**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即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4070.27元(110070.27+4000)。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然审查其提供的电子保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均无相关免责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第三人未能对安全文明生产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及其他一切责任由第三人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及于原告,福达公司有关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07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