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系该公司和谐丽景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开发区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步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第三人: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中山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步玉、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解除对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营业室27248401040007013账户内的存款1076135元、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广场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号内的存款1.32元的冻结措施。
事实和理由:案涉被冻结款项系元顺房产开发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应退付的工程保修金,该应退款项分别属于分包工程施工人蒋元明、路中仁及王山海,元顺建筑安装公司系天和人家住宅小区的施工方,蒋元明及路中仁、王山海分别承包承建了一号楼、二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及三号楼。2021年11月24日,元顺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开发企业通过元顺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退付保修金,以下三人分别为蒋元明应退付保修金1974637元,扣30%,应实际支付1382247元,路中仁应退保修金1267518元,扣30%,实际应付887263元,王山海应退保修金781754元,扣30%,应实际支付547234元。因执行法院冻结的泾川县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元顺建筑公司所有,而是元顺房产公司通过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给付的保修金。一审认定元顺房产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当。
被上诉人***、昊龙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步玉、元顺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元顺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1)甘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泾川支行”)27248401040007013账户内的存款1076135.00元、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泾川广场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号内的存款1.32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以上两笔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昊龙劳务公司、元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步玉支付原告***、昊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元,利息114758.27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元顺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1元,由被告李步玉、元顺建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元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内容;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李步玉支付***、昊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元,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元顺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22日,***、昊龙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甘0821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元顺建筑公司在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营业室27248101040007013账户内存款1076135元,在甘肃银行泾川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户内存款1.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元顺房产公司系泾川县天和人家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元顺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企业,蒋元明、路中仁、挂靠于元顺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20年5月16日,元顺房产公司与元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项目完工后,由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将施工方的工程款核算后转到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由元顺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收取管理费用及税金后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该协议还约定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如元顺建筑公司对元顺房产公司款项的不安全行为应由元顺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上述项目完工后,2021年11月23日,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分别与蒋元明、路中仁、元顺建筑公司核算保修金,签字确认后,次日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向元顺建筑公司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1974637.00元、1267518.00元、781754.00元。同日,本院以(2021)甘0821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元顺建筑公司在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营业室27248101040007013账户内存款1076135元,在甘肃银行泾川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户内存款1.32元。同日,元顺建筑公司用以上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账户向路中仁转账251838.00元,向蒋元明转账两笔:500000.00元、474637.00元(通过何彩秀账户)。2021年12月6日,元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甘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元顺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元顺房产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应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首先,元顺房产公司与元顺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元顺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核算后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由元顺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向施工方支付,元顺房产公司如约将保修金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双方虽有约定,但其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元顺建筑公司因其自身债务原因未能向施工方足额支付保修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元顺房产公司无关。其次,本案所涉标的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货币形式,货币所有权以现实占有为要件,从而对货币及其价值进行使用和收益,故元顺房产公司将该款项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时,货币权属已发生转移,应由元顺建筑公司独立支配或收益。再者,元顺房产公司转账支付于元顺建筑公司的保修金,其中虽涉及第三人蒋元明、路中仁的部分利益,但该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综上,元顺房产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驳回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元顺房产公司提交了元顺建筑公司与李步玉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打印件1份,证明元顺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向李步玉支付,李步玉未向昊龙劳务公司支付,由此李步玉与元顺建筑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经审查,元顺房产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系元顺建筑公司与李步玉之间的还款约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顺房产公司主张被冻结款项系该公司向案外人退付的工程保修金,请求对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解除冻结,故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元顺房产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款项在元顺房产公司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后,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元顺房产公司在案涉款项到达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后,已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支配权。元顺房产公司虽提交了还款协议,欲证实李步玉同意清偿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被冻结款项,但该协议系元顺建筑公司与李步玉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昊龙劳务公司。元顺房产公司主张的保修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虽然保修金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由于预留的行为及对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目的,工程保修金的性质已由保修金转变为保证金,保证金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故工程保修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元顺房产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昊龙劳务公司的申请冻结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元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爱勤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高玉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邵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