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408号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男,生于1987年7月12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78863018F。
负责人: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琪,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将案由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元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李芳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杜锦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9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为承建的紫润东郡4#、5#、7#楼(2)段及地下车库2段建筑工程从业人员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20日,保单号:13404093900692900842。2020年4月27日,原告单位从业人员邓明枝从事塔吊作业时,不慎被塔吊大钩滑轮碾压左手致伤,先后住院治疗,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平劳鉴字(2021)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此后原告根据该保单向被告申请残疾赔偿金38339元、医疗费8376.5元、意外伤害津贴1200元,但被告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认为邓明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无法进行赔付。原告认为,涉案保单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处理。
被告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我们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本案受害人,故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票据,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单1页;2.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泾劳仲裁字(2022)第22号裁决书6页;3.住院病历16页;4.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页;5.平劳鉴字(2021)090初次鉴定结论书1页;6.住院费票据1页(庭后已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属于投保人,应当依据合同进行赔付,劳动能力鉴定不等于伤残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投保的职工邓明枝的确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害事项,产生医疗费8376.5元,邓明枝伤情经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1.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单填写基本信息和约定的特别内容并未约定发生时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以工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该保单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2.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道条款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单最后一句写的是无正文内容,与证明目的相互映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否作为证据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邓明枝原系原告方职工,2019年5月,原告为承建的紫润东郡4#、5#、7#楼(2)段及地下车库2段的建筑工程从业人员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20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意外伤害津贴100元/人,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2020年4月27日,原告职工邓明枝在进行塔吊作业时,不慎被塔吊大钩滑轮碾压左手致伤,事故发生后,邓明枝先被送往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平凉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挤压伤、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76.5元。2020年8月14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邓明枝为工伤,于2021年4月15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平劳鉴字(2021)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邓明枝伤情为十级伤残,2022年6月14日,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合法传唤元顺公司未到庭情况下,缺席裁决元顺公司支付邓明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9元、停工留薪工资1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
另查明,截至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依照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出具的泾劳仲裁字﹝2022﹞第22号裁决书向邓明枝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且是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可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为其职工邓明枝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职工于保险期间施工时意外受伤,发生了合同列明的部分保险事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376.5元、意外伤害津贴1200元(以每日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12日)。
原告职工邓明枝伤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伤残等级涉及的赔偿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而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该险种的残疾赔偿参照的是《人体伤残程度分级》,原告未提交伤者邓明枝按照《人体伤残程度分级》确定的伤残等级证据,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投保义务人以购买商业险的形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亦不利于构建稳定有序的国家工伤保险法律体系秩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339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576.5元(医疗费8376.5元、意外伤害津贴1200元);
驳回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案款账户,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负担25元。
诉讼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巨丽霞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