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206号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第三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2023年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索赔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字【2022】第39-1号裁决书,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截洪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截洪渠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将泾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工程截洪沟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聘用人员实施截洪沟修沟、木工支模,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工序的劳务,原告按照每米260元的价格给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责任承担责任。被告***由第三人***聘用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定书认定被告为原告职工,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被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和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提供的三轮车侧翻,导致被告***受伤住院,第三人***作为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7596元没有依据。该事实有第三人***于2022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领条》和《***》为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补充材料:我公司与***签订的履行合同日期为4月1日至6月1日,合同终止。实际6月21日所有工程全部完成,6月30日***指派二人拉运他的设备途中时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在拉运过程中,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无驾驶资质属违法行为。法律严禁三轮车载人,***是乘坐还是驾驶?发生此交通意外事故,是谁提供的三轮车?三轮车年检是否合格,车主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我也没有变更的。 第三人述称,施工前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协议是临时确定的,到现在正式的合同也没有签,被告是我叫来干活的,原告给被告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5日,原告元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被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按工作量计算……。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拉运设备时发生意外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32140.37元,第三人***垫付15000元。被告***2022年三月份工资5000元、四月份工资3897.50元、五月份工资4300元、六月份工资未核算。被告***受伤事故伤害于2022年6月10日经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在工程完工后的设备搬运时受伤,完成清理工程设备等行为系工程的最后收尾,应属于被告提供劳动的范围即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此期间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32140.37元,第三人***垫付15000元,下剩17140.37元;2.伙食补助费。被告实际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1元,确定为441元;3.陪护误工费。被告实际住院21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应为2730元;4.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生活护理费无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6.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工伤事故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99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7596元;7.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未办理工商保险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9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5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7140.37元、伙食补助费441.00元、护理费27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5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9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91.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591.00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