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有限公司、泾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279号2幢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开发区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泾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1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建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一组7号,系**外甥。 上诉人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泾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与**的个人债务,**开发公司将每一笔工程款都支付到**个人账户,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昊龙劳务公司与**诉讼之前从未结算,工程款没有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诉讼费错误,高出规定1000多元。 **、昊龙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款全部由**建安公司支付到个人的,现在还有很多工人的工资未结清,**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公司述称,**开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挂靠**建安公司,每一笔工程付款都支付到**个人账户,没有支付给**建安公司。**与**之间的账务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可,认可**的答辩意见。 **述称,**承认欠**工程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的钱应由**支付,认可一审判决。 **、昊龙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142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3427.47元,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昊龙劳务公司资质,**挂靠**建安公司资质。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开发公司开发,**建安公司承建,**总承包,***为项目经理。2016年1月6日**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与昊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由**开发公司开发的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昊龙公司。后**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完成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下欠**工程年款1035413.00元。**建安公司及**均表示,**开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建安公司,系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人,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并交付,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03541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安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开发的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项目实际由**施工建设,并以**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建安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向原告应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尝责任。关于**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开发公司无合同约定,且**建安公司及**均承认**开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计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00元,利息114758.27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尝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1.00元,由**、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与**虽然形成合同关系;**与**建安公司的挂靠行为,法律上应为无效。但**所进行的施工是**挂靠**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对外表现是**建安公司的承建工程,所以,**实际完成的**建安公司的工程,**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建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减轻了**建安公司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未损害**建安公司利益,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对**、**之间的结算并无异议,二审中又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承担利息起始时间并无不当,但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案中**并未上诉,**建安公司对**应负担诉讼费无上诉利益,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率确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支付**、******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00元;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尝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泾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