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6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6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032.2元(医疗费520元、误工费24049.2元、护理费8589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中医院复查费258元,交通费360元。事实和理由:泾川县玉都中学安装暖气的工程,由某公司承包,被告又从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发工资。2022年9月4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是单拉杆(本应是双拉杆),连接不稳定,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脚手架直接摔落下来。原告在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被告雇佣的***护理,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22年9月13日出院。2022年10月13日在泾川县人民医院自费复查花费520元,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定,***[2023](临)鉴字第078号***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费为50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它一概未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支持。 **书面辩称,**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自身存在过错,诉求的费用计算有误,**不是本案被告,**在修养期间频繁的做高强度劳动,致使伤残等级加高。 元顺公司书面辩称,**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根据医院门诊和住院的正式税务发票依法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具体金额,***定费是由原告自作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元顺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证据,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人对自己提供劳务中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作为案涉劳务的承包人,作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与元顺公司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元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证明原件2份3页,用以证明**受伤过程及原因;2.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小票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复查花费520元;3.泾川县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30页,用以证明**诊断结果、用药费用汇总等;4.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鉴定费2500元;5.***定意见书原件1份10页,用以证明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4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6.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复查花费258元;7.交通费票据36张,用以证明交通费360元。 **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双方均有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其向**转账400元;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在出院养疗期间频繁操作高难度工作,有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对证据6无异议。 元顺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 **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31页,证明其在养病期间进行高强度维修工作的事实。 **质证,无异议,是其恢复好后,干活时发的。 元顺公司质证,无异议。 元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和***的证明)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5(***定意见书)**、元顺公司均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全部联号,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顺公司与**口头约定承包合同,约定由**实施泾川县玉都中学水暖安装工程,**经***介绍,为**雇佣,进行施工。2022年9月4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落,在泾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雇佣***护理**,2022年9月13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2022年10月13日**在泾川县人民医院自费复查花费520元。2022年10月21日**向**支付400元。2023年3月3日经甘肃浩天***定所鉴定,***[2023](临)鉴字第078号***定意见书认定:1.**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4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所支付的医疗费已交付保险公司进行报销,所支付的护理费及护具费,**未重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元顺公司和**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责任及**是否应该对本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无用工资质的前提下,与元顺公司口头约定承包合同,并雇佣**等人施工,应提供相应安全作业保障设施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未给**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对**所受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元顺公司是否应该对**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元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违法将玉都中学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违法分包,**雇佣的**为其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发包***公司应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接受**的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的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提供的脚手架是单杠,连接不稳定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从事危险作业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均负有安全义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并具有在安全设施未到位情况下拒绝作业的权利。在实际作业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脚手架是单杠不结实的情况下,还继续站在上面工作,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的具体经济损失: 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和发票确认为778元; 2.误工费,根据***定意见确认为24049.2元(171.78元/天×140天); 3.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确认为8589元(171.78元/天×50天); 4.营养费,根据***定意见确认为2000元(40元/天×5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500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伤残等级及其造成的身心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酌定确认1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交通便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确认300元。 以上共计:111590.2元。 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0%的赔偿责任,即89272.16元,元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医疗费已交付保险公司进行报销,所支付的护理费及护具费,**未重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扣减2022年10月21日**向**支付的400元,应支付88872.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72.16元; 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承担10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