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502号
原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56388337X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山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曹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尧、顾杰贇,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4525570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屠文龙,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贇、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代付118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8万元。审理中,原告在2018年11月23日又代付5万元,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代付123万元是实,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成康个人尚欠被告95多万元,原告也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希望综合结算,再予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屠文龙、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曹成康、郑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应付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月8万元和利息、律师费5万元,共计212.8万元,分期付款,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118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69.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就剩余款项全部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另还应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屠文龙、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曹成康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18年8月13日前应付的118万元于2018年8月13日前从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9×××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柴桥支行)直接扣划到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账号:50×××36,开户行:宁波银行东钱湖支行)。屠文龙、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曹成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追偿;
三、郑信平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35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自2018年12月31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信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追偿等。
本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100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118万元,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宁波欣欣甬东建材有限公司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212民初10037号民事调解书1份、付款凭证2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和利息损失,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成康个人尚欠被告95多万元,本院认为主体不一,不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因现在尚未结算,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支付原告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23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龙鼎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