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黄右、黄元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右。
被告黄元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黄右、黄元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右、黄元满、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受害人阮某某驾驶桂A69538号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4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元满驾驶并搭载当事人韦领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阮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元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领无责任。桂A69538号轿车被撞修复需30300元。桂A69538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原告为桂A69538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黄右,被告黄右为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右、黄元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批单,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阮某某死亡的事实;
4、桂A69538号轿车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价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桂A69538号轿车车损确认为29800元,车辆残值确认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29300元。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右、黄元满未答辩。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右、黄元满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黄右、黄元满、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受害人阮某某驾驶桂A69538号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4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元满驾驶并搭载当事人韦领的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阮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元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领无责任。桂A69538号轿车被撞损坏,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定损确认,修复费为29800元,残值作价为500元。桂A69538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电梯公司,原告电梯公司为桂A69538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黄右,被告黄右为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12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12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29300元(29800元(定损金额)-500元(残值金额)]。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阮某某驾驶桂A69538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被告黄元满驾驶桂M9497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反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元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损坏修复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确认修复费用为29800元,而车辆修复被换下来的零部件残值有500元。因此,原告请求修复费29800元应减去残值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为29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7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90元(27300元×3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190元给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威菱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返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君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占洪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