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与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0215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238号。
负责人:赵贤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10幢1号。
法定代表人:楼旭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为与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曹孝珍及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泉及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地块内厂房一、二、三及综合楼土建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同年10月20日对上述合同的具体细节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清工,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工期为410天,厂房三工期为400天,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日期为准,超过工期的罚1000元/天,超过工期30天后竣工的罚2000元/天。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双方就涉案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措施费659550元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原告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进场准备施工,期间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数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质量及进度不符合约定。因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按期按质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进度进行报告,对完成每道内架子工到模板工以至钢筋工应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联系单要求施工,且工程进度更加缓慢。原告又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的书面通知。在被告仍未加快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曾向义乌市住建局反映,但被告依旧拖延履行,且自2014年5月底便进入无人施工状态。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仅完成综合楼地下室、一至七层,厂房一基础,厂房二地下室、一至八层,厂房三基础、一至七层框架等部分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为被告垫付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659450元(已扣回165000元)。截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31915.29元(含税)。但被告无故延期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40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5日,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违约事实消失为止);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494450元;四、被告立即移交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五、被告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了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综合楼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损失组成为:1、8481584.32元;2、可能存在的修复损失费用,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3、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款,具体数额参照修复费用鉴定结果);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因上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现鉴定结果已出,原告将损失明确如下:1、8481584.32元(注:该金额系以原告投入的资金2340463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约年利率11.2%计算至今,我们只主张8481584.32元,另根据大明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涉案厂房的租金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现在为止的租金损失远超过8481584.32元);2、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560493.18元(该费用未包含厂房二第六、七层层高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货币化补偿数额,因该货币化补偿数额鉴定机构暂未鉴定,要求当事人协商处理,我方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主张,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明确主张)。另,原诉请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要求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第5项约定超出工期按1000元/天计算,超出30天以上的按2000元/天计算。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147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厂房一的建设规模已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范围,厂房一的地下室属违章建筑,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开展施工作业,工程经常停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原告与答辩人结算清楚后,答辩人愿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如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不能成立。如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是原告方而非答辩人。理由如下:1、2013年3月4日涉案工程的开工条件未成就,该日期不能作为开工日期。本案中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批文允许原告建造厂房一的地下室工程,该地下室工程属违章建筑,且深达15米,答辩人不敢违反规定对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日期为准,但在2013年3月4日答辩人并不具备对厂房一开展施工作业的法律条件和现实条件。2、厂房一的地下室工程至2014年5月才具备施工条件,答辩人准备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因原告方原因无法施工造成了巨大损失。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也未按约定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涉案工程进度缓慢的主要原因。原告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659550元,该款项需原告盖章同意答辩人才能申请支取,实际上剩余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63850元在原告的掌控之中,且在原告方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安全文明措施费无法成立。在涉案工程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离场,拒绝交付施工资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增加诉请是在浙江中浩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基础上提出的,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了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发现里面涉及的质量问题都是原告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施工方存在的仅仅是建筑施工过程中通常都存在的质量瑕疵而已,因此从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都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加盖有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已取得相应许可。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307822012022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厂房一的建设规模为占地3629.28平方米,地上七层,建筑面积为26992.64平方米,没有批准可以建设深度达15.8米的地下室,但原告擅自增加地下室工程,属违章建筑,地下室至2014年5月才建成,因此厂房一实际上是至2014年5月才具备开工条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是经政府许可建设的,因为地下室工程未经政府审批同意。
3、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涉案工程的面积、工程量及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地下室是违章建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付款方式、工期、工期延误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一地下室为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有矛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安全文明措施费6594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按相关法规规定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2013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快工程进度通知原件一份、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关于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年产1.5万吨POF项目工地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已尽了减少损失的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程联系单和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过。情况报告无法证明真实性。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3月25日加快工程进度通知都是原告制作的,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情况报告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8、预支工程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有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公章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本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但承认600000元是收到过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收到过上述600000元款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9、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交付方式以协议为准。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10、金中健鉴字[2015]年第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尚欠工程款2215192.67元。
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1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工程的范围、工程支付情况、施工情况。
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有矛盾之处,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12、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号码为4020337522262972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派遣公司人员前往原告处对接;原告积极付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方式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期支付。
13、号码为4020337522281689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预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拖延支付的状况。
14、由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六份、对应结算单的银行本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前往原告处,经双方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后,即结算后的7天内足额付款2372465.29元的事实,不存在拖延。
被告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14,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审开庭时都有质证,总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八份付款凭证用来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是足额并按期支付的,我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按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我们在原审案件中有提供过一份表格,按照合同约定,就综合楼来说,他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就有九次之多,厂房1、2、3都有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我们在表格里面也非常明确的列明了原告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以及每一期工程款拖延的时间,涉案工程之所以会产生纠纷,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方负责供应的原材料提供不及时,那么后来经了解才知道原告公司经济状况已经恶化,负债累累,在法院有很多诉讼案,导致涉案工程经常处于停停做做的状态。
本院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15、涉案在建工程建筑材料等所需成本清单复印件七页,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已产生的部分成本投入额26399673.35元,以此为本金计算工程延误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来看,不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原告确实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未经被告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投入的具体金额为26399673.35元。
16、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两份、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外融资的资金成本,月利率居于6.5-9‰,原告认为计算损失时应高于原告对银行贷款的利率,所以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从内容来看,所有借款的用途为购买聚乙烯和资金周转,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最后一份借款借据的用途非常明确,是归还贷款,与本案更不存在关联。而且涉案工程之所以会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因和责任是在于原告方,是因为原告方资金不到位,原材料供应不到位,导致民工信访。原告方的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不仅仅是人工方面的损失,而且还造成了机械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包括钢管搭架的损失、塔吊租赁的损失,塔吊至今还在工地上不肯拆除,而且塔吊的出租方诉至法院还未解决。所以我们恳请对钢管和塔吊的实际损失能够通过评估的方式来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显示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乙烯和资金周转等,并非用于采购建筑材料等,因此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借款利率的问题。
被告就本诉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反诉人将其位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一、二、三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反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票所需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致使厂房一在2014年5月才具备施工条件,致反诉人未能按原定计划对厂房一开展施工作业。在反诉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材料跟不上进度,且被反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拖欠工程进度款1159852.826元。无奈之下反诉人停止施工作业。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涉案工程的工期拖延,导致反诉人误工损失、塔吊及脚手架租赁损失。现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780887元(实际以评估为准,已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并自反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反诉人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5.3万元/月标准赔偿误工损失至实际清场之日止;三、判令被反诉人自2014年4月19日始按照14万元/月(实际以评估为准)赔偿塔吊、脚手架租赁损失至实际清场之日止,算至反诉之日止损失约为49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2786160元;五、确认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厂房一、二、三及综合楼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了第二项及第三项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被告延期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撤离,且反诉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赔偿塔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税金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税额2786160元有异议。拍卖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事实依据,现在也没到拍卖的地步。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投诉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工资拖欠,致使民工向劳动部门举报。
原告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4年7月8日、7月20日,都在原告起诉之后,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才叫民工去投诉的。我们支付的总额已超过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2013年3月28日开工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作业,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展施工作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报告是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开工报告,不是我方要求的行为,开工时间是3月28日与合同上的3月4日是有延误的。
本院认为该开工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故该证据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原告就反诉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当事人出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杭州华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大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浙江众正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鉴定项目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四份。
原告质证意见:1、对质量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从报告看,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2、对华茗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厂房二的六、七楼采取的协商货币化补偿的方式来处理,我方是有异议的,我方认为不符合图纸的要求,要求重新做,如果对货币化补偿协商不处理的话,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众正鉴定报告对该部分鉴定项目不鉴定是没有任何理由,应责令补充鉴定。对其他鉴定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
对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中浩质鉴(2016)第J014号质量鉴定报告:1、部分楼层层高偏差:层高偏差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现未完全完工,仍需进行二次装修,目前存在的偏差均是可以通过二次装修进行补正,均属可控范围之内,并不影响工程的使用与质量验收。2、厂房二、综合楼地下室裂缝、渗水:涉案工程被告系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工程所用材料是原告提供,从鉴定报告看,第6页第5条鉴定分析部分第2项内容分析:地下室外墙板裂缝渗漏水由六方面原因造成:(1)与结构设计及受力荷载有关;(2)与使用及环境条件有关;(3)与材料性质和配合比有关;(4)与施工有关,产生裂缝与振捣不密实,施工时坍落度偏大混凝土的收缩;(5)与混凝土的养护有关;(6)与配筋有关,地下室外墙板水平钢筋间距不宜大于100mm,经查地下室外墙板结构配筋图,水平间距150mm,水平间距偏大会降低混凝土抗裂效果。由鉴定分析可明确,造成地下室外墙板裂缝渗漏水的六大原因,与被告方有关的只是第(4)方面原因:且第(4)方面原因中混凝土坍落度是材料供应问题偏大,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泵送浇注过程中由商品混凝土公司技术人员把握的,与施工班组无关。退一步讲,地下室裂缝、漏水现象在建筑行业也只是属于质量通病,是一种质量瑕疵,可以后期修复,并非工程质量不合格。3、构造柱垂直度偏差:从建筑业而言,有偏差属可控范围,外窗框实际安装时均可以调整,并不影响工程质量以及使用。4、厂房三第六层、七层结构大梁:厂房三第六层、七层结构大梁混凝土表面存在孔洞、蜂窝麻面、渗水,是任何建设工程都普遍存在的情况,只是属于一种质量瑕疵,后期施工与维护过程中可予处理。5、钢筋锈蚀:钢筋锈蚀原因是露天未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露天钢筋应由原告自行保护,钢筋锈蚀是因为原告方自身维护不当导致,与被告无关。综上,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问题,大部分与被告施工无关,少部分属于工程质量瑕疵,均是维修修复的问题,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上的不合格。
对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一、厂房二第六层和第七层层高不符合设施图纸及规范要求,部分墙体构造柱垂直度偏差超过规范要求这两方面的问题,均可通过二次施工解决,无需出具修复方案,更无需拆除重新浇筑。二、地下室渗水,厂房三第六、七层混凝土缺陷的修复方案,我司予以同意,但我司只是包清工施工,应分清施工方面的原因还是材料方面的原因,或者是设计方面的原因,或者是其他方面的原因,以明确责任承担者。三、裸露钢筋的修复方案,我司予以同意,但钢筋长期暴露露天环境未采取保护措施是因义乌市塑江塑料厂自身原因引起的,与我司无关。
对金华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约方是义乌市望江塑料厂,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过程从2014年至今,长达五年之久的原因均在于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不断的启动评估鉴定程序,无理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恶意拖长了诉讼过程,一方面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归责于浙江恒道公司;另一方面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于2014年7月即已提起诉讼,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3、本案价格评估标的是工程质量问题对申请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造成的损失,评估的损失却是房屋的租金损失,不知工程质量问题和房屋租金损失之间有何法律关系?本案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大部分都是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自身原因造成,包括设计方面的原因,与被告恒道公司有关的质量问题并不多,均是属于二次装修中能解决的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也应由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自行承担,而且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是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加固等方面的费用,与房屋租金之间应无关联。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设计联系单所确定的建筑面积并非实际建筑面积,评估报告也明确项目工程各层建筑面积等参数我司无法确定,因此该评估报告并不具有可操作执行性。
对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程序上瑕疵:众正评估公司送达的2019年5月5日上午8时30分现场鉴定联系函,我方于5月5日中午才收到,送达滞后于现场鉴定时间。2、地下室外墙板裂缝渗漏水部分,中浩公司质量鉴定报告第6页第5条第2项明确有六方面原因造成:(1)与结构设计及受力荷载有关;(2)与使用及环境条件有关;(3)与材料性质和配合比有关;(4)与施工有关;(5)与混凝土的养护有关;(6)与配筋有关,地下室外墙板水平钢筋间距不宜大于100mm,经查地下室外墙板结构配筋图,水平间距150mm,水平间距偏大会降低混凝土抗裂效果。从中浩公司质量鉴定报告结论分析,地下室外墙板裂缝渗漏水六方面大原因,与恒道公司包清工有关的就是第(4)方面原因:与施工有关的振捣不密实,而与施工有关的坍落度偏大,是指材料的温度和配合比的掌握,这是混凝土公司的泵本浇注和现场技术人员掌握的,与施工方恒道公司无关,其他五方面原因均是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自身原因及设计方面的原因,相关修复费用理应由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自行承担。3、构造柱偏差属可控范围,外窗框实际安装时可予调整,无需拆除重建。4、钢筋锈蚀问题:(1)原因系因长年裸露在外所致,一方面责任在于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应由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义乌市望江塑料厂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钢筋锈蚀严重,才导致损失扩大,责任也应自行承担。(2)杭州华茗设计公司修复方案是截除重植,评估是按钢筋除锈费用和截除重植费用评估,费用明显偏高,已接近钢筋重新购置价。5、众正评估是按加固定额评估,而不是用建筑定额评估,明显错误。
对于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鉴定里面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大部分都是原告自身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厂房一、二、三、综合楼,工程地点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4953.77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0天,合同价款35720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659445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20%,二层结构完成付20%,屋顶结构付20%,主体中间验收付20%,外脚手架拆除付10%,竣工验收合格付7%,留3%质保金,钢材由发包人自行提供,钢材款不计在合同造价之内,合同造价内不包括税收,一切税收由发包人承担,与承包人无关。
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及概况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工程,厂房一、二、三综合楼,框架结构,总面积约为55001.4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清工,承包范围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内标明的全部土建工程、隐蔽工程由被告组织实施施工,工作内容有主体框架砼、砖砌体、砼养护、内外墙面粉刷的土建工程等,税收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合同价的5.8%比例收取,合同价款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价款,所有税收在工程验收前全部交纳清楚,用于工程实体中的材料如水泥、钢材、砂、红砖、水泥砖、石子、石灰等由原告负责供应,用于施工及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有关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工具如木模、铁钉、铁丝、搅拌机、切割机、电焊机、焊条、螺丝杆、泥桶、锹、内外钢管脚手架、毛竹片、安全网、水泵、提升机、水管、照明灯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提前15天将需要的材料以书面方式报告原告,否则延误工程由被告自负,厂房一、二、综合楼工期为410天,厂房三工期为400天,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复日期为准,被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视为竣工,即完成内外墙粉刷,本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面积按设计图纸计算,厂房基础100元一平方米,厂房主体208元一平方米,综合楼主体220元一平方米,综合楼地下室、厂房一地下室320元一平方米,地下室基础不再计算,水电65元一平方米,预应力40元一平方米,消防池暂定300元一平方米,付款方式以幢为单位基础完成付基础款的50%,综合楼地下室完成原告验收合格付地下室的70%,每层框架完成付一层的主体款的40%,每层砌体完成付一层主体款的10%,中间验收后支付基础款、地下室款的全部款和整幢主体款的20%,层面完成内粉刷付15%,留主体款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转交原告后30日内付清,各期付款在每层结顶一周内付清,被告应在主合同工期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提前10天竣工的奖200元一天,超过工期竣工的罚1000元一天,超过工期30天后竣工的罚2000元一天。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其他内容。
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659450元原应由被告负责交纳,现由原告垫付,该费用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扣款方式第一次基础扣165000元,第三层框架完成扣165000元,第五层框架完成扣165000元,余款164450元从剩余基础款中扣除。现原告已扣回16.5万元,剩余494450元尚未扣回。
2013年3月4日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3月4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
2013年3月28日由原、被告签章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5月停止施工。
原告已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831915.29元。
2014年9月17日,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对原告申请的未完工程量如继续施工所需包清工的工程款,未完工程量继续施、竣工所需的时间,综合楼及一、二、三厂房已完工的工程是否合格,被告申请的对已完工的工程款,本院委托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依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工程为实质性劳务清包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的钢筋、混凝土为原告供货且水电安装工程、预应力工程又另行发包,而完成一个合格工程是需要材料和各个分包企业共同协作配合才能完成的,故而对于原告要求鉴定未完工程所需工期是无法断定的,而已完工程是否合格更不是被告方的责任;鉴于厂房二、综合楼地下室除室内模板丝杆未处理以外,其余均按照施工图完成,我司已按合同计算地下室清包工程款,建议被告方自行割除室内模板丝杆,如被告方不愿处理厂房二、综合楼地下室室内模板丝杆,我司参照市场价格,建议法院在被告方已完工程清包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鉴定结论为:1、原告要求的未完工程清包工程款为6665612元;2、原告要求的未完工程所需工期无法鉴定且不在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3、原告要求的已完工程是否合格,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条款即为合格;4、被告要求的已完工程清包工程款为5633189元。
另经浙江中浩应用工程科技研究有限公司鉴定,对质量问题及原因出具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一、厂房二第六层和第七层层高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主要原因是搭设楼层支模架时未能有效控制标高。二、地下室外墙板裂缝渗漏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施工时泵送混凝土坍落度偏大,造成混凝土收缩过大产生裂缝漏水,其次是局部振捣不够密实以及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地下室外墙板水平钢筋间距设计过大,对混凝土抗裂不利。三、厂房三外墙部分构造柱垂直偏差超过规范要求,影响外窗框安装。这是由于支模质量不符合标准所造成的,在浇筑混凝土时未能有效控制模板垂直度和截面尺寸。四、厂房三地六层、第七层混凝土结构存在质量缺陷,部分大跨度预应力大梁梁底孔洞、蜂窝麻面严重,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存在缺陷。这主要是混凝土浇筑施工方法失当所致。五、厂房一外露柱主筋锈蚀但尚未起皮,短期内经除锈后可以适用,厂房二和综合楼外露柱主筋锈蚀比较严重,钢筋表面有脱皮现象,短期内宜请原设计单位确认安全后方可投入使用。造成钢筋锈蚀主要原因是停工时间长,钢筋长期暴露于露天环境下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钢筋氧化。
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修复费用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根据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中可鉴定部分修复费用为560493.18元,另关于厂房二第六层和第七层层高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的问题,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货币化补偿,故价格鉴定人员对该项损失不予鉴定。
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显示本次评估的损失主要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建设开发的位于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内综合楼、一号、二号、三号厂房于2014年至2019年的租金价格,并附上了租金清单。另载明:一、综合楼,系框架结构,现施工至八层楼面,八层钢筋一绑,两楼梯两通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海南省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联系单,该楼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局部三层,占地面积1008.48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1008.48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1008.48平方米,地上二层至三层建筑面积均为1067.53平方米,地上四层建筑面积为892.43平方米,地上五层至八层建筑面积均为815.25平方米,楼梯、机房建筑面积为158.05平方米。二、厂房一,现施工至基础部分,两梯两通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海南省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联系单,该楼地上七层,占地面积3629.28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3629.28平方米,地上二层至七层建筑面积均为3842.96平方米,楼梯、机房建筑面积为305.6平方米。三、厂房二,框架结构,已结顶,两梯两通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海南省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联系单,该楼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占地面积740.87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740.87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740.87平方米,地上二层至八层建筑面积均为832.11平方米,楼梯、机房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四、厂房三,框架结构,大屋面结构已结顶,两梯两通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海南省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联系单,该楼地上七层,占地面积1705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1705平方米,地上二层至七层建筑面积均为1706.52平方米,楼梯、机房建筑面积为158.5平方米。
再,原告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
原审案件中产生鉴定费11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用分别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58000元,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本院已先行作出判决,确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因此,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不再重复论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安全文明措施费?二、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移交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四、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多少。五、原告是否应承担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所需的税金278.616万元?六、被告对原告厂房一、二、三级综合楼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应由被告交纳,原告先付,再在工程款中扣回,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安全文明措施费494450元,并可在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焦点二,关于修复费用问题。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修复,从报告中列明的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看,系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导致,被告应承担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根据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显示,修复费用为560493.18元,另关于厂房二第六层与第七层层高的问题,鉴定机构意见为建议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并未给出结论,原告在庭审中称暂不主张,另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另行主张,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按投入资金算利息及按期完工租金收益两个角度来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工期延误即存在被告的原因,也存在原告的原因,还存在其他材料供应商的原因,但各当事人对工期延误影响的大小无法确定,另质量问题确实导致原告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即使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原告是否一定能获得所有的租金收益并不是确定的事实,因此不应按全部面积及单价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工期延误的原因,质量问题对整个工程的影响,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或是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对损失的控制及被告就涉案工程所能获得的工程款(共计5633189元)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万元。
关于焦点三,施工合同及与施工合同相关的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并交付与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基础分部、子分部,已完成各部位隐蔽、技术复核、检验等技术资料),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施工资料,但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技术资料理应或是制作或是保存,以便完工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已退出涉案工地并将工程交付原告,但尚未交付施工资料,被告应履行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义务。
关于焦点四,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633189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3831915.29元(包含原告垫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494450元),扣除割除地下室内模板丝杆费3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1798273.71元。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被告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焦点五,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税金27861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依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可就建设单位尚欠的工程款对建筑物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合以上关于焦点二及焦点五的论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且赔偿金额大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金额,因此,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落款之日止。且经综合计算,扣除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反赔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4560493.18元;
二、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详见附件一);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273.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423元,由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负担36139元,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由反诉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负担12715元。
鉴定费用248000元,由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负担50000元,由被告浙江恒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朱翠玉人民陪审员王春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建        建
附件一:
技术资料清单
1、已完成的各部位的隐蔽、技术复核、检验资料;
2、基础分部、子分部技术资料;
3、已完成的各部位的试块报告、商品混凝土试块报告及抗渗报告;
4、低应变检测报告、高应变检测报告;
5、已完成各部位的焊接复试报告(包括梁、柱子焊接复试报告);
6、防水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及复试报告;
7、预应力资料;
8、基础断面尺寸、回弹记录;
9、混凝土施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