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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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7643号
原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温州大道**第**第**。
法定代表人:余恩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李冰,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一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献华商寓****/span>
法定代表人:王龙洲。
被告:王龙洲,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下寮村(前坪)前建路**pan>
法定代表人:蒋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晓央,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青公司)与被告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木公司)、王龙洲、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萧梅芳、王宿诺、李晓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林,被告萧梅芳、王宿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被告李晓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萧梅芳、王宿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水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370573.57元及利息损失(以4870573.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40717.1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72700.08元,以3370573.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龙洲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一龙公司、李晓央对上述代偿款本息中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木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四次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鹿城建行累计向被告方木公司发放贷款金额1780万元。同时,原告及各被告共同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方木公司未能足额向鹿城建行支付贷款利息、鹿城建行遂分四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鹿城法院分别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51号、652号、654号、655号民事判决书。后鹿城建行向法院申请执行,鹿城法院依据(2016)浙0302执85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分两次划扣了执行款总计4870573.57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后原告与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在2019年12月25日达成《追偿权清偿协议》,约定被告方木公司转让其所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折抵代偿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王龙洲自愿为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剩余的代偿款3370573.57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未作答辩。
被告一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部分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与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达成《追偿权清偿协议》,由被告方木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王龙洲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原告与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方木公司是债务人,被告王龙洲是担保人,原告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我公司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原告、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未规定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方木公司追偿,无权向我公司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晓央辩称:同意被告一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方木公司、王龙洲在2019年达成的《追偿权清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方木公司将其名下的建筑企业资质折抵给原告,在原告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获得了相应的受偿。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除非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更名为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62871012322013038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鹿城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
2014年7月30日,一洲公司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41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鹿城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1‰,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
2014年9月10日,一洲公司与鹿城建行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4144、XC62871011301414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一洲公司分别向鹿城建行借款38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5.9‰,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
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均为:1、萧梅芳于2011年9月15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霞路金典家园2幢6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450万元;2、王宿诺于2011年9月15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宿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1幢3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60万元;3、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蜒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3幢2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0万元;4、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4B组团8幢1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5、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1幢2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10万元整;6、被告王龙洲于2011年12月14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龙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4幢508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40万元;7、绿水青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33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8、被告王龙洲于2013年12月12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9、被生李晓央于2013年12月12日与鹿城建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0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上述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另,被告一龙公司与鹿城建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分别为编号为628710123220130383、XC628710113014115、XC62871011301414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鹿城建行依约发放四笔借款,一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鹿城建行遂于2015年8月6日将一洲公司、王龙洲、绿水青公司、萧梅芳、王宿诺、李晓央、一龙公司诉诸本院,要求一洲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做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652号、654号、651号、655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洲公司分别偿还鹿城建行借款本金40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拍卖或变卖萧梅芳的四套抵押房产、王宿诺的一套抵押房产、王龙洲的一套抵押房产,由鹿城建行优先受偿;绿水青公司承担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王龙洲承担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晓央承担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一龙公司对(2015)温鹿商初字第652号、654号、655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中一洲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鹿城建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鹿城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该公司后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建新,杨建新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鹤鸣。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从原告绿水青公司的账户分别扣划了400万元、870573.57元,合计4870573.57元用于偿还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处置了萧梅芳的四套房产、王宿诺的一套房产。方木公司原向鹿城建行的借款至今未清偿完毕。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木公司、王龙洲签订了一份《追偿权清偿协议》,就上述原告的4870573.57元代偿款的追偿进行协商,约定:方木公司对绿水青公司为其代偿4870573.57元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方木公司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予至绿水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所有或名下;上述资质证书转予成功的,视为方木公司偿还绿水青公司150万元,剩余3370573.57元由方木公司另行偿还给绿水青公司,具体偿还方式、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上述资质证书转予成功,不视为绿水青公司放弃对方木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若上述资质证书转予不成功的,方木公司仍需以本金4870573.57元对绿水青公司予以清偿;王龙洲为方木公司的4870573.57元保证人追偿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方木公司将其资质证书转予绿水青公司,折抵了代偿款1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龙公司、李晓央对代偿款本息中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扣款记录、《追偿权清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绿水青公司为被告方木公司向鹿城建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基于其保证责任为被告方木公司代偿了4870573.57元,有权向被告方木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方木公司偿还余欠的3370573.57元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洲自愿为代偿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龙洲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本案被告方木公司向鹿城建行的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原告所代偿的金额亦未超过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鹿城建行借款的债权人已就本案的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尚在执行中,原告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一龙公司、李晓央对方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款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代偿款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370573.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龙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2元,减半收取19736元,由被告浙江方木装饰有限公司、王龙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若冰
二O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