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第三人: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下寮村(前坪)前建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箬袅村委会)、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箬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箬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箬袅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为俩被告建造村文化中心,同年工程完工,俩被告进行验收,后将文化中心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俩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2019年1月28日,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由被告箬袅村经济合作社盖章、村支书***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而原欠条作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挂靠在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箬袅村文化礼堂工程,其岳父***是其合伙人,一龙公司与箬袅村所签合同项下的153万元工程款均已结清,本案的73万元工程款是在合同之外进行的古建风格施工,目前均未支付。 被告箬袅村委会辩称:本案工程是上届村委会的事情,核对账目后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15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73万元不应再支付,即使支付也应该提供增加工作量的清单、图纸等材料。 被告箬袅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因财务无法出账而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不合理;村里跟一龙公司签的合同是风格,钱已经结清了,后来增加了古建风格的施工,也是原告做的,这部分总共做了140余万元,目前还欠73万元。 第三人一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箬袅村委会所签合同项下的153万元已结算并已付清,原告主张的73万元其公司并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欠条(两份),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谈话取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第三人一龙公司与被告箬袅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建该村文化中心工程土建、安装等工程,后由原告***与***合伙实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应被告箬袅村委会要求在合同外进行了古建风格施工,期间被告箬袅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箬袅村委会与中共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支部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共同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箬袅村礼堂建造工程款,欠***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730000.00元)”,被告箬袅村委会与中共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支部委员会在欠条上盖章,村两委成员***、***、***、***、谢加增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2019年1月28日,被告箬袅村经济合作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箬袅村文化礼堂和村民中心建造欠***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730000.00)”,箬袅村经济合作社在具欠单位处盖章,村两委成员***、***、***、谢加增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在原欠条上注明“此欠条作废”。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系原告***的岳父,两人合伙进行本案工程施工,***自愿放弃本案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箬袅村委会间关于该村文化中心古建风格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箬袅村委会、箬袅村经济合作社先后向***和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箬袅村委会、箬袅村经济合作社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鹤盛镇箬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