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698号
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吕举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树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欠款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诸城杨春城大酒店空调工程施工,被告随即通过约克潍坊办事处刘新江牵头,从约克指定经销商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购进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原告于2010年9月在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398000元的价格购进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约定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发货到被告施工工地诸城市体育馆南邻杨春大厦工地。被告收货后将涉案空调安装于杨春大酒店内使用。涉案货物交割完毕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购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运送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也未使用,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Mid-Markket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一份、约克为原告颁发的2009年度、2010年度特约销售证书2份、原告账目清单5份、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31号卷宗资料一宗。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与被告无关,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接货地址及接货人是杨春大厦工地周剑,而送货及验收单签字的是杨风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这几份转账凭证的总数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价款不一致,工作清单没有标明是机组序列号,一个工程不排除有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足以反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承包了杨春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机房部分),2010年6月又承包了杨春国际大酒店2#客房楼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卢砚华为发包方工地现场代表。期间,被告通过原告购买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型号为YEWS250SA)。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型号为YEWS250SA),运至诸城市体育馆南邻被告承建的杨春大厦工地,接货人为周剑,价款为398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设备送至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由杨风智签收,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记载产品序列号为50611G03205261,与2011年7月9日涉案工程机组调试工作单中记载的机组编号一致。涉案工程均已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行,货款39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系2010年度江森自控中国授权经销商,销售产品为YORK中型市场产品,销售区域为中国中区。产品标识代码具有唯一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空调机组设备,并将该设备运至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被告已收取该设备。原告以送货及验收单、发票等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收设备来源及付款情况,故被告抗辩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设备价款为39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8000元;
二、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