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925号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3361
法定代表人:刘方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通真宫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90787439
法定代表人:吕举海,董事。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与被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青岛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3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7日签订《山东华盛江泉热电有限公司330m发电工程中央空安装调试承包工程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70.3万元,该价款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及调试费,图纸资料费。工程竣工后,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63.27万元尚欠703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青岛国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旭洋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国贸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华盛江泉热电有限公司330m发电工程中央空安装调试承包工程商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70.3万元,该价款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及调试费,图纸资料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质保金在甲方收到华盛江泉热电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35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7万元,尚欠35150及质保金35150元共计70300元未付,山东华盛江泉热电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并返还质保金70300元,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旭洋公司与被告青岛国贸公司签订的《山东华盛江泉热电有限公司330m发电工程中央空安装调试承包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国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7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300元及利息(以7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