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19终1765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06207249E。
法定代表人:白树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注册号370213230008933。
法定代表人:吕举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方大公司在山东诸城杨春大酒店(以下简称杨春大酒店)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7月7日与山东江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江约公司向方大公司提供螺杆冷水机组型号YEWS250SA两台。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支付给江约公司部分空调款项之后,江约公司先后两次向方大公司提供了两台型号为YEWS250SA的约克机组,方大公司在和杨春大酒店验收后安装到地下机房。方大公司自始一直与江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未通过其他公司购买过空调设备。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方大公司和北方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北方公司虽提供了其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北京分公司)购买空调机组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转帐凭证总数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价款不一致,工作清单也没有标明机组序列号,不排除北方公司系向其他单位供货的情况。北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有方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北方公司也未能进一步证实系北方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方大公司施工处。方大公司与江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方大公司未支付设备款项事出有因。江约公司因供货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方大公司未与江约公司之间进行最终结算,方大公司同时保留追究江约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方大公司未提供设备来源及付款情况认定方大公司抗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错误。(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审认定方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北方公司应当自2010年9月28日起向方大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权利,但时至今日八年的时间北方公司从未向方大公司主张过任何付款要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北方公司的起诉。(三)一审判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方大公司也未存在违约事实,因此不存在方大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而且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违约责任的约定。北方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大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北方公司与方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向方大公司交付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的义务,且方大公司已经接受该货物。北方公司系约克指定经销商,具有对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区域级销售权利。该冷水机组系定制版。北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度及2010年度江森自控授权经销商,销售产品为YORK中型市场产品,销售区域为中国中区的经销商证书。诸城市销售区域属于北方公司独家销售区域,其他约克经销商均不得跨界经营。2009年2月方大公司承接了杨春大酒店空调工程施工,方大公司随即通过约克潍坊办事处刘新江牵头,从约克指定经销商北方公司购进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一台。北方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F2010-08-30,经销商注册编号J000422,标的为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一台。约定标的价格为398000元。按照付款方式约定:1.自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2.北方公司于工厂发货前七天必须付清合同总额之全部货款。2010年9月3日,北方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约克北京分公司转账39800元,即该产品购货定金。后北方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7日转账付款3900元,9月9日转账付款127093.5元,9月10日转账付款18560.5元,9月13日转账付款203292元,9月14日转账付款15164元。北方公司累计向约克北京分公司汇款407810元,其中9810元系北方公司作为约克公司指定经销商销售其他型号空调的货物款。按照合同约定约克北京分公司将涉案标的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送达到诸城市体育馆南邻杨春大厦工地即杨春大酒店。约克北京分公司系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买卖合同标的次买受人,其向方大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是由北方公司指令交付,地点为杨春大酒店。根据北方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记载,约克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发货,送货地点为诸城市体育馆南邻杨春大厦工地。该产品所属办事处为青岛。客户为北方公司。产品名称螺旋式冷水机组,型号YEWS250SA50D,产品序列号为50611G03205261。2010年9月27日,方大公司雇佣工人杨某某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收货。2010年9月28日,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购货发票一张,票证号为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货物名称螺旋式冷水机组,规格型号YEWS250SA,价税合计398000元。方大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杨春大酒店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方大公司在事实理由部分表明,其为杨春大酒店施工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和2号客房机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根据其双方签订的杨春大酒店2号客房楼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杨春大酒店2号客房楼机房设备供货、安装(详见附表),合同附件约定机房主机采用两台约克主机,型号YEWS250SA,工程总造价216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设备款、材料款,运费、机械费、垂直运输、脚手架费、调试费等。方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将型号为YEWS250SA50D两台进行调试,其中东边一台系北方公司出售给方大公司的产品识别代码为50611G03205261。该机器型号及产品识别代码均与方大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一致。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北方公司合同已经履行且为方大公司所接受,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北方公司提交的工作清单系方大公司与杨春大酒店诉讼中方大公司提交的工作单,表明约克中央空调型号为YEWS250SA50D,其中东边一台识别代码为50611G03205261,机组序列号明确。该机组序列号与北方公司送货单序列号完全一致。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收货人杨某某系方大公司雇工,与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乡同村关系。经北方公司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其个人表示涉案标的工程施工期间,受方大公司雇佣为其在杨春大酒店施工。(三)根据方大公司与杨春大酒店在诸城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可以确定,二号客房空调已于2011年7月9日调试成功正常运行并使用。2014年元月杨春大酒店给方大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方大公司诉杨春大酒店案件中,杨春大酒店并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经调解,杨春大酒店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给方大公司。据此可认定方大公司本案所诉不实。方大公司诉称两台约克空调均购买自江约公司,所诉不实。方大公司并未与江约公司实际履行该供货合同或其在江约公司仅购买了两台约克空调中的一台,方大公司只提交产品购买合同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且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江约公司负责人表示,与方大公司已多年无经济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存在方大公司所诉称的因供货故障维修原因导致其与江约公司之间未最终结算。(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北方公司一审诉求并未超诉讼时效。(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价款支付期限关系紧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利息应自2010年9月28日方大公司负给付合同对价款义务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大公司支付供货欠款398000元;2.方大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方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方大公司承包了杨春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机房部分),2010年6月又承包了杨春大酒店2#客房楼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卢砚华为发包方工地现场代表。期间,方大公司通过北方公司购买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型号为YEWS250SA。2010年8月30日,北方公司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型号为YEWS250SA),运至诸城市体育馆南邻方大公司承建的杨春大厦工地,接货人为周剑,价款为398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设备送至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由杨某某签收,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记载产品序列号为50611G03205261,与2011年7月9日涉案工程机组调试工作单中记载的机组编号一致。涉案工程均已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行,货款398000元方大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北方公司系2010年度江森自控中国授权经销商,销售产品为YORK中型市场产品,销售区域为中国中区。产品标识代码具有唯一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北方公司、方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北方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约克北京分公司空调机组设备,并将该设备运至方大公司所承建的工地,方大公司已收取该设备。北方公司以送货及验收单、发票等主张方大公司欠付货款,应当认定北方公司、方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北方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收设备来源及付款情况,故方大公司抗辩合同不成立,不予采信。北方公司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设备价款为398000元,故北方公司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货款3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北方公司要求方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大公司抗辩北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方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公司货款398000元;二、方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方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方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方大公司对其上诉所主张的,方大公司在杨春大酒店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7月7日与江约公司签订了两台YEWS250SA型号螺杆冷水机组的买卖合同,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中北方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31号卷宗资料可以证实,方大公司在其承包施工的诸城市杨春大酒店设备及安装工程中,供货并安装了两台YEWS250SA型空调机组。方大公司主张,该两台空调机组系其自江约公司购得,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北方公司主张,该两台空调机组系其自约克北京分公司购得,并指定交货至方大公司在诸城市的杨春大厦工地。北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约克北京分公司Mid-Markket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送货及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北方公司向约克北京分公司购买了YEWS250SA型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交货地点为诸城市杨春大厦工地,约定接货人周剑,约定价款398000元,北方公司已向约克北京分公司支付。虽然北方公司向约克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多于398000元,但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北方公司开具的YEWS250SA型螺杆式冷水机组发票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398000元,且对于多支付的金额,北方公司解释另外包含了部分其他货款,该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北方公司关于向约克北京分公司支付YEWS250SA型螺杆式冷水机组货款398000元的举证,可予采信。方大公司虽对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中签收人杨某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该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中载明的产品型号、约定接货人、送货地点均与北方公司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可以证实YEWS250SA型螺杆式冷水机组已交付至杨春大厦工地。鉴于方大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杨春大酒店施工安装的YEWS250SA型空调机组另自他处购买,故北方公司的上述举证,足以证实北方公司向约克北京分公司购买的YEWS250SA型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已经向方大公司交付,并使用于方大公司承包施工的杨春大酒店设备及安装工程中。方大公司上诉称,其与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北方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方大公司对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口头买卖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北方公司按其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价款398000元,亦向方大公司主张货款398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方大公司对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合同的履行期限亦不能确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北方公司的债权至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由此,亦无证据证实北方公司在起诉前曾催告方大公司偿还货款,故货款利息应自起诉时即2018年8月1日开始起算,一审判决自2010年9月28日开始起算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8000元”;
二、变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