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

XX祥与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81民初1765号
原告:XX祥,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朱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统一社会代码:12370881494172418X,住所地:曲阜市神道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祥与被告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12月在家乡山东省曲阜市应征入伍,1984年集体转业至核工业华南地质勘探局二九五大队,即现在的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期间从事放射钻探等有毒有害及重体力工作。1996年12月调回被告处工作,工作至1999年,因效益不好,通知原告在家等待,以后遂无音讯。2017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却告知原告,原告的档案找不到了,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为此,原告曾向曲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8年4月19日,曲劳人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借口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法领到退休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曲阜市水利局机井队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被告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原告所述,其入伍后已转业至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并非系安置到被告的人员。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档案,被告按照曲阜市事业单位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接收、保管规定,并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人事档案。三、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与我单位同时期工作的人员也从未与原告共同劳动过,也没有发现原告参加过任何工程建设。四、原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与被告无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坚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告在曲阜市应征入伍,1996年10月曲阜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通知(曲编字96号第121号):水利局(机井队):配备人员壹名工作,XX祥(从外地调入),盖章为曲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6年11月,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显示:调动人员XX祥,住址或单位华南地质二九五六大队,迁入地址或单位曲阜机井队,迁移原因调动。2017年原告认为其已到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手续,得知其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曲阜市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曲阜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8)第101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66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集体转业在核工业华南地质勘探局二九五大队,即现在的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后原告在1996年12月调回被告处工作,工作至1999年,因效益不好,通知原告在家等待。被告则认为,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负举证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档案丢失的事实。
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系自己推算应在2016年8月份可办理退休并参照同单位同时间的退休职工领取养老保险金计算其损失为6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照同单位同时间的退休职工计算其损失,因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向被告提供了实际劳动,故原告以此为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曲阜市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而在本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66000元,其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事实及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原告如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