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百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5117号
原告: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静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亦公司”)与被告上海九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商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上海九百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1,108元。事实与理由:嘉亦公司自2006年起接受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发包的门店招牌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每次都是由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指定嘉亦公司对各处门店招牌的施工并支付工程款项。施工协议都是由各门店分别与嘉亦公司签订,工程结束后以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审计后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2006年嘉亦公司接受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指定,与九百商务签订了施工协议。2012年5月经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181,10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实际尚欠嘉亦公司131,108元。嘉亦公司一直向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至今催要无果。九百商务与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为内部关系,九百商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九百商务辩称,不同意嘉亦公司的诉请。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嘉亦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技术合作协议书、工程内部审定单、结算单、九百家居招牌工程(王福宝)汇总表,证明嘉亦公司已完成施工项目,九百商务经审计,确定当时总造价181,10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131,1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嘉亦公司。另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嘉亦公司一直通过证人向九百商务的总公司催讨工程款,直至2014年证人离职。
九百商务未提供证据,但认为工程施工、技术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待核实;工程内部审定单无被告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是嘉亦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认可;九百家居招牌工程(王福宝)汇总表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九百商务不认可证人身份,证人也无退休后嘉亦公司向其催讨欠款的书面证据,故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百商务(甲方)与嘉亦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九百家居逸仙店招牌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以工程全包的形式施工。工程项目为:阳光板棚、不锈钢扶手、字;“900”钢结构雕塑字制作安装;三角立式灯箱制作安装;立式平面广告牌(九百城)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双方约定审定价为181,108元。
系争工程完工后,嘉亦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14年以后其向九百商务的总公司或九百商务催要过欠付工程款。庭审中,证人当某陈述其在职期间,嘉亦公司一年来两次催讨款项。证人2014年离职后,只通过电话和嘉亦公司老板有过联系,问过嘉亦公司有无催款,没有和单位联系了解过嘉亦公司工程欠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应遵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嘉亦公司有权向九百商务主张欠付工程款,但嘉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以后向九百商务的总公司或九百商务进行过催讨,证人当某确认其于2014年离职后并不直接了解催款情况,故应当认定九百商务关于时效之抗辩可以成立。因此,嘉亦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上海嘉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