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1142-5C-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7876120K。
法定代表人:张新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兴,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明,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朱建兴、金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朱建兴、金永明承包的南浜、中浜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333元,工作66天,共产生劳务费21978元。朱建兴已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11978元。现工程项目已完成,但朱建兴一直拖欠劳务费用,经***多次催要,朱建兴拒不支付。上诉依据是施工日记本、工资发放单以及金永明出具的欠条。施工日记本是聚源公司所提供,封面上公司的名称是朱建兴所写。工资发放单是与民工集体协商后同意暂支付一半,剩余工资2017年6月支付,金永明签字确认,并上报朱建兴以及聚源公司。至今***收到的工资是朱建兴依照工资发放单转账支付的1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11978元未支付。
聚源公司、朱建兴辩称,涉案工程是2016年6月中标,8月份施工。由金永明找***来干活,***在工地上就干了几天小工,工钱已经付清。***还在金永明的其他工地上干活,这里干十几天,那里干十几天,却要求支付全部工资,是不合理的。
金永明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永明支付***劳务费11978元;2.朱建兴、聚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永明、朱建兴、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源公司为陶庄朱明港护岸水闸南浜、中浜工程的承建人。聚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朱建兴,朱建兴再将工程分包给金永明。2016年2月19日,***与金永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现有嘉兴杨庙水闸同护岸防洪墙工程,包括以后有工程在内,今由金永明请***来负责施工,工资为每天333元,以包月计算,每月发生活费3000元,到年终余下的工资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何惠兔、颜永良、陈水法的《证明》,朱建兴的转账记录、收条,工资发放清单、施工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金永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争议的事实为金永明在陶庄朱明港护岸水闸南浜、中浜工程中有无拖欠***劳动报酬。***提供的协议书系***在杨庙工地与金永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工程无关。***提供了何惠兔、陈水法的证人证言、个人账户明细及工资发放清单、施工日记、金永明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与***有利害关系的施工员的证人证言及单方制作的施工日记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金永明拖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永明欠付款项的事实,***可待与金永明本人结算后,再行主张。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永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金永明出具的两份欠条以及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金永明欠***的钱不止11978元,两份欠条涉及的不是同一工地,本案主张的11978元包含在上述两份欠条中。
聚源公司、朱建兴质证认为,欠条是假的,一审中都没有提到过欠条的事情。即使欠条属实,也是金永明的个人行为。工资发放单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是金永明自己制作的,金永明可能在别的工地上欠***工资,但都造在这个表上,经审核后由朱建兴代为支付了一万元。
聚源公司、朱建兴、金永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两份欠条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难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欠条中涉及的款项还包括本案所涉工程以外的工地,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具体欠付金额,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工资发放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在陶庄朱明港护岸水闸南浜、中浜工地提供劳务66天,每天工资333元,共产生劳务费21978元,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2016年2月19日其与金永明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其他工程,协议中约定工资每天333元,能否适用于本案工程不能确定。关于***提供劳务的天数,仅有何惠兔、陈水法的书面证言证明,何惠兔与***还存在利害关系,施工日记也是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聚源公司、朱建兴则称***仅做了几天钢筋工,代为支付***的10000元劳务报酬只多不少。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应得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鉴于***系为金永明提供劳务,其称还为金永明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故一审认为***可与金永明结算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