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1142-5C-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于同年5月31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被告聚源公司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在第二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押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资金拆借中心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枫树头村进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获承包权后转让给原告施工,当时***缴入甲方的工程押金2.5万元也由原告转移交给***。后因甲方原因,该工程由其他组织施工,原告未获施工权,并造成了损失,为此,***应返还押金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9年7月27日为此出具情况证明,认为该款由甲方直接付给原告,后甲方以原告与甲方无关联为由拒绝返还押金。 ***答辩称:***把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并把押金发票等材料也交给原告了,原告应该向聚源公司、***、“**”(绰号)去拿押金,经***向***枫树头村(甲方)的文书了解,文书说该押金已经退给***、“**”(绰号)了。其和原告之间的事情是了结清楚的,至于后面原告和其余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聚源公司答辩称:聚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是聚源公司叫过来施工的工班,其需要交2.5万元工程保证金及10%的利润计5.5万元,一共8万元,后***让原告去施工,原告成了工班,原告做了工程以后以工程的名义在水库里挖沙子,破坏了水库,要罚款四五万元,可能还涉及刑事责任,故由聚源公司出面处理,处理好后原告工程就做不下去了,发包方***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也不让他做,聚源公司就委托***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叫了***的工班完成工程,聚源公司的***、***、***和原告两夫妻一起在万达对面***的办公室一起商量,要***工班给原告8万元,其中包括了2.5万元保证金,当时原告同意的,***当面把钱给原告了,之后聚源公司和***签了承包合同,由***施工了,工程完成,保证金可以拿了之后,原告有争议,***就把***和原告叫来,三方在***小区门口的车内商谈,***说保证金应该是***去拿的,因为该保证金包含在***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中的,当时原告表示同意的,事情就这么解决了。现被告认为押金应由***向发包方领取,不同意退还押金。 ***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其是和聚源公司***及枫树头村书记***接头的,该工程是***介绍给其的,让其做下去,***说该工程聚源公司处都谈好了,只要其去做就好了,其后来问***,***也说该工程给你做,该工程里有2.5万元保证金的,再加上几个点管理费的钱,需要8万元,***说该款付给聚源公司,其就以现金方式在聚源公司办公室交掉了,聚源公司当时也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的,当时其要求***出具2.5万元保证金发票,原告也在办公室的,但原告说当天保证金发票没有带来,有空让***等人去原告家里拿,后来***让***去拿,***回来后说原告找不到发票。后工程做好后,***去聚源公司拿发票,并告知公司说原告找不到发票了,聚源公司就补了一张发票给***,***拿着发票去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退回了保证金2.5万元。***只是和聚源公司联系交接,并未和原告交接,故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一份,以证明***向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工程押金2.5万元,其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并将押金发票交付给原告,押金包含在该10万元中的事实。经质证,***、聚源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其没有看到过。 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10万元给***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聚源公司认为和其无关,***表示对其不清楚。 3.证明一份,以证明***出具证明,让原告去聚源公司拿押金,但聚源公司说不认识原告,需要***去拿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聚源公司认为和其无关,***表示对其不清楚。 4.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枫树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原来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聚源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内部工班经济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是给聚源公司做工程的,和原告不认识的,8万元款项也是***付给聚源公司的,但原告没有把保证金发票给***,工程做好后为了退2.5万元保证金,聚源公司重新给***开了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什么,和原告无关。***和聚源公司无异议。 6.工程保证金发票一份(复印件)(庭后提交了盖有诸暨市***枫树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已经支付了2.5万元工程押金,工程完成后应退回给其的事实。***同时**,押金发票原件在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上有***的全名,和***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发票有所不同,应该是聚源公司***后来添加的,发票开具时间不对,当时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不符合退还押金的条件,故该发票是补开的。***和聚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聚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和聚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票系补开,原告亦认可补开,***和聚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可以认定,发包***头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聚源公司施工,聚源公司将其全部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又将其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合同),后原告因故未能施工完毕,经和聚源公司商量,原告退出了工程施工。后聚源公司和***签订了内部工班经济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毕。本案中,聚源公司和***之间、***和原告之间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退出施工,由聚源公司和***签订合同施工,说明原告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对收到聚源公司8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均**当时未就该8万元的组成出具书面凭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8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了原告支付的押金2.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不包括,***表示不知情,聚源公司和***则认为是包括的。本院认为,1、就原告支付给***的10万元的组成,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为:工程款55万元乘以14个点的管理费为6.5万元,加上押金2.5万元和香烟钱1万元,而其在第三次庭审中**为:12个点的管理费6万元,加上押金2.5万元和香烟钱1万元,其和***谈好算10万元。对此,***对于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10万元组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该10万元的组成在两次庭审中的**不一致,且管理费的金额,按照第一次**的计算方式应为7.7万元,按照第二次**的计算方式应为6.6万元(按照工程款55万元计算为前提),可见原告的***疑。2、关于8万元的组成,原告认为是:按照50万元招标价,12个点计算的管理费6万元,加上香烟钱2万元,该香烟钱是其之前交给***的香烟钱,其做的工程款毛2万元没的算,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给***的香烟钱只有1万元。而聚源公司**的组成为:按照55万元工程款、10个点计算的管理费5.5万元加上押金2.5万元,共计8万元。从中可见,原告就工程款总额、管理费点数、香烟钱金额的**前后矛盾,其就8万元组成的***在不合理之处,难以让人信服。3、原告缴纳的押金,其性质应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方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收取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和***之间的合同解除,原告退出施工,双方理应就合同所涉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当时***虽不在现场,而由聚源公司和原告进行沟通,但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不可能在其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聚源公司扣留押金,因为工程能否顺利完成,工程质量能否保证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其和聚源公司谈好押金并不包括在8万元中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4、***提供的内部工班经济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保证金与材料须通过公司账户汇款......说明***缴纳给聚源公司的8万元中包含了保证金,也可印证聚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保证金,施工完成后,聚源公司另行开具了一份工程质保金发票给***,用于其去发包方处退还保证金,如果原告**的聚源公司承诺另行退还其保证金属实,则按照常理,聚源公司不应再另行对***开具发票。以上事实,也可印证聚源公司和原告之间已经就保证金(押金)问题处理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虽原告持有押金发票,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和***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收到8万元,说明双方已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聚源公司、*****的保证金(押金)已包含在8万元中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聚源公司中标了***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诸暨市***枫树头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中标后,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将其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此向***支付款项10万元(含押金2.5万元),***将押金发票交付给原告,发票载明交款单位为聚源公司,其上盖有诸暨市***枫树头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后经聚源公司和原告协商,原告退出工程施工,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押金等共计8万元,但原告未将前述押金发票交还给聚源公司。2016年6月20日,聚源公司和***签订内部工班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保证金与材料须通过公司账户汇款,按公司财务制度报账......。该工程后由***施工完成,2017年8月20日,聚源公司补开了一张涉案工程保证金发票交于***,金额为2.5万元,***已经持该票向发包方退回了保证金。 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押金尚未退回,应由***承担返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建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