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王利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1311号
原告: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商贸城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456518448。
法定代表人:李君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善,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57976。
法定代表人:熊申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被告王利善、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良、被告王利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利善、大丰公司支付新家园公司灯具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利善、大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王利善、大丰公司因承建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购买新家园公司的灯具。2020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王利善、大丰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未支付,大丰公司承诺2020年5月30日支付,但一直未履行。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利善辩称,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利善已支付给新家园公司货款353500元,王利善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出其应该承担的货款,所以,新家园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新家园公司应当提供与王利善的买卖协议以确认货款计算的依据,货款的单价及总额。
大丰公司辩称,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大丰公司与新家园公司并没有什么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大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王利善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结算活动,王利善的经济活动系个人行为,与大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家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新家园公司与王利善、大丰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王利善、大丰公司因承建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修工程需要购买新家园公司灯具,后经结算,王利善、大丰公司共欠新家园公司货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但到期未付。
王利善质证称,该协议系中间人惠科擅自使用的大丰公司项目部非经济,仅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的章,该印章不具备订立协议及结算的效力,该结算本身与事实不符,王利善已经全额支付了购买灯具的款项,并且超出了应付款项。
大丰公司质证称,该印章系技术专用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在技术资料、工程资料上加盖,该技术专用章系王利善或惠科擅自使用,与大丰公司无关,新家园公司无权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
王利善为反驳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9年11月23日徐瑞霞(李君峰的妻子)的收条一份、银行或微信转账记录一宗,拟证明王利善向新家园公司共转账支付货款353500元,其中2020年3月18日转账交付李君峰货款100000元,2020年4月22日转账交付李君峰货款9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微信转账交付李君峰的业务员货款4000元,2020年11月10日分别转账交付新家园公司货款4530元、5000元。
新家园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利善的确向新家园公司转款353500元,但在涉案协议结算前,新家园公司共向王利善供货400000元,王利善向新家园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40000元,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8日及4月22日的转账包含在340000元内,余款60000元没有支付。对于2020年10月21日、11月10日三笔转款系王利善在协议结算后再次向新家园公司购买地埋灯的货款,该三笔转账与涉案协议中的货款无关,该三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
大丰公司质证称,该转账是新家园公司与王利善之间的转账,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新家园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发货销货单13组,拟证明王利善、大丰公司购买新家园公司的货物后,新家园公司将货物送至王利善、大丰公司指定处或者王利善、大丰公司派工作人员来提货,其中没有人员签字的两份单据系王利善、大丰公司先行预支了150000元,后王利善、大丰公司派其人员来提货,装货后便离开,没有在发货单上签字。新家园公司通过与涉案项目负责人联系,惠科承认这些货物都已收到。
王利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是三联单,王利善持有的货单(在庭审微信群中出示客户名称为党校惠总,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的货单)与新家园公司的货单不相符,说明新家园公司做了添加,该添加内容对王利善不产生效力。部分货物没有收货人签字,系新家园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亦不能作为法庭的参考。新家园公司需与王利善进行对账结算,以确定货款总额以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以60000元的预期付款协议作为结算,结算应该没有这么巧合是整数。
大丰公司质证称,新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签收人员非我公司员工,大丰公司无法进行核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大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平邑灯具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1.孟宪柱系大丰公司在平邑县人民礼堂项目上的供应商,大丰公司就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的灯具采购事宜,与平邑县宪柱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了采购合同;2.由于大丰公司是与平邑县宪柱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平邑县宪柱装饰材料经营部在采购合同项下向大丰公司提供灯具,所供灯具均用在平邑县人民礼堂项目上。
新家园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与新家园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王利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家园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利善提交的证据材料,新家园公司及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新家园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王利善对没有人员签字及部分与其持有的底联不相符的证据提出异议,大丰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协议书内容及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大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丰公司承建了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王利善系大丰公司的职工,且参与了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新家园公司从事五金交电、化工建材、灯饰、电力电气等的零售业务。因大丰公司承建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需要灯具,自2019年8月份起,王利善开始向新家园公司采购灯具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20年5月21日,因剩余货款未支付,新家园公司与王利善、大丰公司达成协议,载明:“因人民礼堂项目公司账面款项未到,所用供应商灯具(雷士)的灯具款项2020年5月30日给予支付6万元整,陆万圆整,平邑县人民礼堂项目部”。王利善、张新维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盖有“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项目部(非经济,仅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的章”。协议签订后,王利善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新家园公司货款4000元,2020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分别支付货款4530元、5000元,剩余货款46470元经新家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新家园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谁;二、下欠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若支付,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行为成立与否,需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2)职务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庭审中,王利善虽然认可其与新家园公司存在案涉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陈述其转包了大丰公司的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案涉买卖合同与大丰公司无关,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转包事实的存在,且大丰公司自认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系其单位施工项目,王利善系其单位项目部施工人员,因此,王利善系执行大丰公司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项目工作任务的人员。关于王利善购买案涉灯具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大丰公司认为王利善购买案涉灯具并没有取得大丰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无权以大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经营活动,王利善购买案涉灯具的行为与大丰公司无关,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予以证实。但大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是否存在均不影响王利善与新家园公司之间发生案涉灯具的买卖关系,且大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利善所购买案涉灯具未用于平邑县人民礼堂室内装饰工程,此外,王利善向新家园公司出具的协议上加盖了大丰公司的印章,大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系王利善或惠科擅自使用公章的行为,因此,王利善购买案涉灯具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应为新家园公司与大丰公司,大丰公司应支付新家园公司案涉灯具款,新家园公司要求王利善支付灯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利善向新家园公司出具的协议中载明“所用供应商灯具(雷士)的灯具款项2020年5月30日给予支付6万元整”,即表示大丰公司同意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新家园公司灯具款60000元,双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该60000元的支付,因此,王利善辩称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该笔货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王利善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计支付新家园公司货款13530元,虽然新家园公司主张该13530元系王利善又向其购买灯具而支付的现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利善不予认可,因此,该13530元货款应在约定支付的60000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支持大丰公司支付新家园公司灯具款46470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新家园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但考虑到大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必然造成新家园公司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新家园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大丰公司应以46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新家园公司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新家园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6470元及利息(以46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平邑县新家园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青红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