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00MB2911115C。
法定代表人:苏爱国,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张珊,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7708A.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录,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76(1/12)
法定代表人:熊申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区管委会、陕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新区管委会、陕建集团向大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比例与期限、大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变更签证部分金额、如有变更签证部分,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延安大剧院声学装修及机械舞台的初审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大丰公司应否承担水、电、临设费用及罚款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2元、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贾玉玉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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