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2693号 原告: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荔河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2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12826.1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吸音板等材料,原告供货并提供附加安装义务,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65元/㎡,货物数量暂定为1000㎡,最终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总货款的20%支付定金,完成供货及安装后即支付完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内部验收完成后1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3033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内部验收,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为883.995㎡,实际总货款为145859.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33元,剩余112826.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3033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内部验收,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为883.995㎡,实际总货款为145859.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33元,剩余112826.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质保期于2020年11月5日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总货款5%的质保金及相应利息。2.浙江大丰(条形吸音板)班组完工内部验收单,2019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内部验收合格。 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于2019年3月29日及4月15日在微信聊天里签署并发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吸音板等材料,原告供货并提供附加安装义务,货物单价为165元/㎡,金额合计165165元,具体结算数量按实际被告审计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3033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内部验收,双方还在微信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为883.995㎡,实际总货款为145859.18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33033元外,剩余112826.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总货款的20%支付定金,完成供货及安装后即支付完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内部验收完成后1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2826.18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上述货款中含有5%的质保金,但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故质保金也应当支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26.18元; 二、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音希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26.18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及诉讼保全费1084元,由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颖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