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4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云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佳海产业新城A区A19、A2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云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烽公司)、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河道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受伤系***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脚手架所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受伤系***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即使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承担责任,也只需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给予补偿,而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放弃要求***承担责任,故**对***应当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分别作为案涉龙门架安装业务的承包人、发包人,对***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皖1802民初70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宣城市宣州区云烽广告服务部(现已注销,并另行注册云烽公司)承包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安装龙门架转手给**。安装龙门架属于高空作业,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必需审查施工人相应的资质、施工条件,而不能净收差价而撒手不管,一审判决认定事故与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完全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1.**完全无视民法典的规定强行把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纳入本案中,意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是因***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民法典第1192条赋予了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提供劳务一方享有选择请求权,即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已明确选择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却一再强调***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基本内容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区别,而且从法理上分析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给予补偿和承担赔偿责任在内容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是文字表述不同,**有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其仅承担补偿责任而非全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生效的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认为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起诉时***仅将**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烽公司辩称,云烽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4日,云烽公司在成立时事故已经发生,云烽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江河道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长江河道工程公司非适格被告,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首先,长江河道工程公司无任何选任承揽人的过错。本案中,龙门架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业务属于较为简单且涉及金额较小的一种广告产品,而云烽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就包括广告设计、广告发布、广告制作等,并且云烽公司与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在业务洽谈过程中承诺其具备承接案涉广告牌制作与安装的业务能力。因此,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对于发包该项目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选任过错。其次,云烽公司不当转委托已经阻断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与其转委托后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的联系。无论云烽公司是否实际具备履约能力,其未经许可而进行的转委托行为,已经阻断转委托后所有法律后果与长江河道工程公司的联系。即使云烽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实施能力,只需如实告诉长江河道工程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即可另行委托他人承揽,而不是未经许可擅自转委托。因此本案与长江河道工程公司无关。再次,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与**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长江河道工程公司把案涉龙门架委托给云烽公司承揽制作,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建立明确的合同关系。但云烽公司再次将承揽的项目委托给**,既非长江河道工程公司授意,也未征得同意,因此云烽公司转委托行为对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是实际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只能向直接接受劳务的**请求补偿,长江河道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暂定为357436.91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7日,***在从事龙门架安装工作中,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脚手架至跌落地面受伤,经送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21年4月9日出院。宣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2021年4月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对事故发生无过错;②**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③***驾驶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且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另查,**承接相关广告业务后,会电话联系劳务人员,并按出勤天数向劳务人员计发报酬,***是其经常联系的劳务人员之一。造成***受伤的案涉安装工程由**从云烽广告服务部(已注销)承接,发包人为长江河道工程公司。事故发生后,***曾以**所经营宣城市宣州区宣陆广告服务部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皖18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一审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治疗后遗致左、右腕关节功能均丧失25%,分别构成十级伤残;3.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4510元。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23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1032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47721.6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92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4510元;上述合计383813.51元。其中,**已垫付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向***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提供劳务方式接受**所承揽龙门架安装业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赋予了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经审理查明,***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其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或共同侵权人***、**之间择其一主张权利,***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向***或其认为可能存在的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扣除**已垫付27500元,其应当继续给付***356315.51元。云烽公司与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并非劳务关系用工主体,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造成***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但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6315.5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负担59元,**负担66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云烽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所承揽龙门架安装业务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于一审中明确选择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与***基于侵权所需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不产生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后果,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对于***应当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7日,云烽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4日,云烽公司成立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故**要求云烽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将案涉龙门架委托给宣城市宣州区云烽广告服务部承揽制作,本案无证据证明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上诉认为云烽公司、长江河道工程公司应在本案中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已经告知**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或其认为可能存在的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