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中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4411号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忠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阳公司以被告中鹰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70000元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被告中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厂房共三层,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300000元,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程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等。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杏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中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